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林庭羽即林桂美相 對 人 吳長壽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61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結論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9年9 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9 頁)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辯: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伊質疑相對人與伊之法律關係,且雖發票人為伊所填寫,惟所載金額並非伊填寫,有偽造之虞,將另提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另系爭本票既係於89年9 月21日簽發,到期日空白,應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未經提示逕為聲請而經鈞院於110 年8 月3 日允准,已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發票人、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系爭本票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故抗告人上開所陳,縱認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