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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沈壽春

龔銘信共 同代 理 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相 對 人 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日110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派顏仁盟會計師(晨平會計師事務所,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為相對人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就聲請檢查人之原因檢附理由、事證以及說明必要性:

⒈原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6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

賣(下稱系爭不動產交易)取得價金流向不明,未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明森向相對人之全體股東,說明或提供相關財務或會計報表以供核對。

⒉相對人與訴外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兆公司)為

系爭不動產交易期間,許明森、宏兆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錦泉疑有不法自相對人處收取佣金。

⒊另相對人以名下資金向相對人原始股東詹桂美購買股份,後

將購買之股份登記在未出資之新任股東許哲瑋、周淑慧、許邑禮名下。

上開事項即為抗告人聲請之理由,再原審以相對人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說明購股價金非以相對人資金支出,認抗告人龔銘信此部分主張無據。惟許明森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係其個人匯款300萬元至相對人彰化銀行帳戶,與相對人匯款予詹桂美屬二事。且若許明森係以其個人資金向原始股東購買股權,當可由其名下帳戶逕匯至詹桂美之帳戶即可,何以先匯入相對人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詹桂美之帳戶?許明森欲呈現股東間之股權買賣卻以相對人帳戶名下之資金來支應過水,且金額亦不相符合,而抗告人僅為股東身分,不具直接向金融機構查閱相對人名下帳戶往來明細及交易憑證之資格,是有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龔銘信雖曾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

第49號、109年度抗字第52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他案)駁回在案。又經原裁定以「聲請人現又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同一買賣,雖非僅有聲請人龔銘信提出聲請,仍非有據。」等理由裁定駁回,惟抗告人龔銘信於他案聲請時,係因具有相對人之監察人身分而遭法院駁回,而聲請原裁定時抗告人翼銘信已非具監察人身分,且原裁定聲請人尚包括抗告人沈壽春。倘抗告人龔銘信僅因先前聲請選派檢查人遭法院駁回,則將永久喪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顯於法有違。

㈢選派檢查人規定之目的即係為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之能力

,原審拒斥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實屬剝奪抗告人由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之權利。抗告人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應有理由,且有必要,原裁定駁回聲請顯不適法,應予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⒈抗告人龔銘信前於他案陳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唯一僅有之

財產,而系爭不動產既已出售,自無檢查相對人財產目錄之必要。

⒉許明森收受佣金一事,已載明於相對人帳冊,抗告人倘有爭議,因屬實體事項,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⒊許明森於106年1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內,再由相

對人自該帳戶匯款180萬8000元予股東詹桂美,其中105萬元為向詹桂美購買股權之價金、其餘75萬8000元則為出售土地紅利分配,故無抗告人所稱以相對人公司資產支付許明森個人購股款項之情形。

㈡⒈抗告人龔銘信前曾以類似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經他案駁回

。又許明森就系爭不動產交易,未涉及任何不法,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⒉抗告人龔銘信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間擔任相對人之

監察人,而執有相對人財務報表資料,倘其認為106年相對人資產負債及系爭不動產交易有何不妥,當時本可依法行使其監察人業務檢查權,卻怠於行使而為本件聲請,顯屬濫權且無必要。抗告人沈壽春亦曾於91年11月25日至107年12月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對本件相關事務內容本即知悉清楚,再其就106年相對人資產負債、虧損及系爭不動產交易等,如認有何不妥,當時本即可依其權責查閱、抄錄相關簿冊資料。然抗告人2人均不此為,且依他案裁定所認,相對人前亦分别掛號通知包含抗告人2人在内之相對人全體股東,於107年1月29日、107年2月27日、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5日、107年8月14日、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27日,數次召開臨時股東會,分別載明召集事由為「說明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訴訟和解、出售系爭不動產、交易合約、暨討論決議餘分配相關事宜」,會中並再交付相關文書資料及帳務明細表。然抗告人2人均拒到場開會討論了解,而於雙方諸多訴訟紛爭且結果不利於抗告人時,又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其擔任相對人監察人、董事期間之買賣、業務帳目及公司財產,屬濫權行使且無必要。

四、經查: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以及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具備上開聲請要件之股東,於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後而為上開聲請,即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

㈡抗告人沈壽春、龔銘信主張其為為相對人股東,分別持有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6%、12%,且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有相對人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0年3月22日變更登記表、106年8月8日變更登記表、107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簽到表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5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抗告人2人均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㈢本件具有選派檢查人必要性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召開股東會擅自出售系爭

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價金流向、有無實際匯入相對人名下帳戶均屬不明,許明森均未向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包含抗告人2人在內,說明或提供相關財務或會計報表以供核對。又相對人與宏兆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交易期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明森疑有收取佣金、宏兆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錦泉亦疑有不法自相對人處收取佣金。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以名下資金向原股東詹桂美購買股份,後將購買之股份登記在未出資之新任股東許哲瑋、周淑慧、許邑禮名下,而有掏空相對人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99-106年收支明細表、損益表、分類帳、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81、83、85、133、13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確實於事前未經股東會決議,有支付相對許明森、李錦泉佣金,以及自相對人公司帳戶匯出金額至詹貴美帳戶乙情,均未予爭執,則系爭不動產交易之資金流向、佣金支出以及股東股權買賣等資金之狀況確有釐清之必要,且此節均未見相對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是抗告人質疑相對人有不當利益輸送等情事,尚非完全無稽,而已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核非濫用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⒊相對人以抗告人龔銘信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間擔任

相對人之監察人,而執有相對人財務報表資料,倘其認為106年相對人資產負債及系爭不動產交易有何不妥,當時本可依法行使其監察人業務檢查權,卻怠於行使,而為本件聲請,顯屬濫權且無必要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固由公司監察人行使,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又檢查人之權限,係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其選任機關,藉以促進其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性質互異,難認彼此有何互斥或替代之關係。準此以觀,公司法設置監察人與檢查人之目的及功能各有不同,前者係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為補股東會監督董事會不足之必要,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其功能在任免董事、查核及承認會計表冊、解除或追究董事責任;後者係以補充監察權功效不彰為目的,主要功能在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足見監察人與檢查人在制度上或有部分權能重疊,但為相互輔佐之設計之必然結果,自不得以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由,否定其行使少數股東權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人以此抗辯,自無足取。

⒋相對人再稱抗告人沈壽春自91年11月25日至107年12月擔任相

對人之董事,對本件相關事務內容本即知悉清楚,其就106年相對人資產負債、虧損及系爭不動產交易等,如認有何不妥,當時本即可依其權責查閱、抄錄相關簿冊資料,捨此不為而為本件聲請,顯屬濫權等語。惟然而,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並將結果報告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或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謂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亦且,抗告人人非為專職會計業務人員,縱其曾為公司董事,此亦無從謂得能有效明悉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經營全貌。又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35條、第68條等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是兼具董事身分之股東,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參照)。是相對人以此抗辯,然認有理。

⒋相對人固稱抗告人拒絕出席股東會卻聲請選任檢查人,顯有

濫權之情等語。然按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股東查閱、抄錄表冊權利,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選派檢查人,均屬保障股東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利,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僅能就公司之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表冊為形式上查閱,此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屬不同功能,是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無從達成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目的及效果,故上開二權利間並無前後或隸屬關係,股東得擇一適用,亦可全部行使。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無限制股東須先出席股東會或須先依同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帳冊未獲准許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況少數股東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特定要件下,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自不得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未出席股東會或已得執有財務報表、議事錄等文件,即認相對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權利濫用。是相對人執此為由,實乃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洵非可採。㈣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經

該會於111年3月8日以會總字第1110090號函推薦顏仁盟會計師為檢查人,審酌其係國立台灣大學會計學碩士,曾任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法規委員會委員、上市、上櫃公司之會計主管或財務長、稽核室主管,現任職於晨平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5年,且有擔任公司檢查人之經歷(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自適任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一:

編 號 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4,505/1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4,505/10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4,505/10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4,505/10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4,505/100,000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34,615/100,000附表二:

編號 檢查範圍、項目(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1 相對人公司106年5月8日之系爭不動產交易相關經過書面資料包括: 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含履約證明文件 ⑵移轉登記申請書(公契) ⑶若有稅捐、規費、佣金等支出,其憑證及付款依據 ⑷歷次價金收足證明,如係以匯入相對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相對人彰化銀行帳戶)者,則為該帳戶自106年1月1日迄今之存款往來明細暨相關往來借貸水單憑證。 ⑸其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 2 相對人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29日間,是否有向股東收回股權而給付股東退股款之情事: ⑴新北市政府掌管之相對人公司迄今向新北市政府陳報之所有卷宗,藉以明暸上揭退股股東之股權轉讓情形。 ⑵相對人彰化銀行帳戶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29日間之存款往來明細暨相關與股東往來借項憑證。 3 相對人公司自106年迄今之歷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