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梁美麗相 對 人 李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7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1 紙,係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與第三人耀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聲公司)所共同簽發本票2 紙,票號各為TH0000000 、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35,640,000元、美金100,000 元,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代表耀聲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並代表耀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抗告人從未以個人身分向相對人借款或簽發本票予相對人,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向抗告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又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然相對人迄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經原審命其補正,其亦未補正,更堪認其確實未曾提示,則相對人既未踐行付款提示,顯已違反票據法相關規定,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顯有違誤,而應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未與耀聲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依法為付款提示云云,惟參諸系爭本票之形式外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各有「耀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梁美麗」、「梁美麗」之簽名及印文,且「梁美麗」前後印文尚有所不同,若系爭本票確如抗告人所辯係由其代表耀聲公司所簽發,抗告人實毋須在耀聲公司下方再行簽名、用印甚明,亦即本件自系爭本票之形式外觀,已足認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及耀聲公司所共同簽發,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執票人未經付款提示,是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此外,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況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已明定,就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經偽造、變造時,應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益徵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尚無從確定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