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瑋甯
陳季明相 對 人 陳如億上列當事人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4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38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不知該本票如何輾轉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應係放款或專職處理債務業者,又相對人請求之本票,從未向抗告人提示,顯不符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二)又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自難信為真實。
(三)至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得否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票款等節,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