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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林宜生相 對 人 黃佩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5 月12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88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示付款,且原審就系爭本票票號是否記載說明及是否為正本未加以審查,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乃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再相對人已於聲請時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 紙,並提出與原本相符之影本1 件附卷,業經原審核對無誤後予以裁准,並於裁定送達時同時將系爭本票原本1 紙發還相對人等情,此有原審之相對人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載「附本票正本乙件」,及卷末證物袋上記明「本票原本1 件」,暨本院寄送原審裁定予相對人之送達證書上記明「發還證物原本壹件」可證甚明,是抗告人辯稱票號是否記載、本票是否為原本云云,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