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車參賢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 日本院所為110 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陳怡安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未經抗告人同意,利用抗告人之行程編號、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請求公證,由關係人陳怡安致電智遊網客服系統,蒐集抗告人之訂單詳細資訊,且由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就通話內容予以公證,作成109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52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民間公證人詹孟龍經形式審查,即可知悉關係人陳怡安前述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之規定,仍就違反法令事項知通話內容作成系爭公證,違反公證法第70條之規定;另民間公證人詹孟龍體驗公證之過程中,既知智遊網客服人員答覆之訂單資訊均與關係人陳怡安無關,卻未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主動探求關係人陳怡安之真意與了解事實真相,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存在;抗告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提出異議後,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爰依公證法第17條第3 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意見略以:系爭公證為事實現況公證,過程中全由關係人陳怡安自行撥打電話,並通過智遊網客服驗證,而得以進行該通電話內相關事項之詢問,關係人陳怡安既能夠通過智遊網客服方制定之驗證程序,表示其詢問的情況係受智遊網客服方所接受;公證人擔任第三人客觀紀錄的角色,不進行實質審查、不給予價值判斷,保持超然中立,忠實紀錄公證時所體驗的情況,這就是事實現況公證的本質。抗告人所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情形,非形式審查所能判斷,故系爭公證並未違反公證法第70條之規定。
三、關係人陳怡安意見略以:關係人陳怡安為抗告人的配偶,前於108 年5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另對抗告人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關係人陳怡安為證明抗告人侵害配偶權,以致電智遊網客服之和平手段取得抗告人之訂單詳細資訊,僅作為訴訟上使用,目的合法、對隱私權之侵害較小,應符比例原則,非違法行為。
四、本院的判斷
(一)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是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僅須從形式上加以審核。
(二)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陳怡安請求公證之事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公證人以形式審查關係人陳怡安通過智遊網客服人員之驗證,認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並作成系爭公證書,自未違反公證法第70條之規定。至關係人陳怡安之行為實質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之規定,尚非公證人所應審查之範圍。抗告人另主張公證人未依公證法第71條探求關係人陳怡安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云云。然查系爭公證書第㈢項已記載:「公證人詢問請求人之真意及說明法律之效果,請求人表示明瞭」,是系爭公證書亦無違反公證法第71條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公證違法或不當,並不可採,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公證法第17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