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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國榮代 理 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朱克云律師相 對 人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月30日本院110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對於109 年仲聲平字第002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已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該院以110 年度仲訴字第

3 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並於同年月18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該院於同年月22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296 號民事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抗告人嗣於同年月30日提存擔保金在案,是系爭仲裁判斷業因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相對人對於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之強制執行均不得進行。然原裁定法院卻仍為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裁定,顯有違誤。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範圍」之情形:

依兩造於103 年11月14日簽訂之「臺中市○○區○○段○○○○○○○○○○○號整治統包工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因系爭契約履約所生之爭議,兩造須進行協商,未能達成協議時,方能依仲裁法之規定提付仲裁。相對人雖於108 年8 月6 日發函抗告人進行協調,然該函文僅提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項及因抗告人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系爭仲裁判斷有關相對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本請求部分)及抗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及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反請求部分),均未進行前協商之仲裁前置程序,自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原裁定法院未察,仍准予相對人執行,應有違誤。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敘明何以抗告人所提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相對人另案委託社團法人臺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工會於109 年2 月1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臺中市環保局106 年12月26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144300號、107 年

3 月30日中市環水字第1070029396號、108 年7 月17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077656號函」等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未能採信之理由,逕認系爭契約污染整治範圍僅限於系爭場址之外層防溢堤內區塊土壤污染整治,自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原裁定實屬違法。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或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款前段及第

2 款前段、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次按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第4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者,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因仲裁判斷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已供擔保停止執行者,受利益之當事人僅不得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非不得為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間前就有關系爭契約履約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作成109 年度仲聲平字第002 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本請求部分第一項判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 億2,780 萬6,987 元,及其中1 億1,443 萬0,904 元部分應自109 年2 月8 日起算,其中729 萬0,036 元自110 年2 月2 日起算,其餘608萬6,047 元,自110 年2 月2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判定相對人其餘仲裁聲請駁回;第三項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45% ,其餘由相對人負擔,有該仲裁判斷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86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書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原審審核系爭仲裁判斷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且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原審裁定對抗告人准許強制執行,應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關於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之聲請,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並據以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為形式審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之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且亦無礙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