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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抗 告 人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相 對 人 李尚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民國108年之營業報告書內容不清、盈餘計算方式不明及未應相對人要求說明之情形,且就抗告人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108年度現金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816萬8,768元,而得分派盈餘3,894萬餘元之原因,抗告人於原審中亦已詳述理由。而抗告人僅係未再從事與製造相關之業務,然均仍有出租不動產營運,且有租金收入,並非已無營運情形。又抗告人泉和公司係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開拍賣程序,購入抗告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抗告人巨泉公司係於106年間向第三人即巨泉公司股東李光隆之女李采凌借款300萬元,繼於108年間經拍賣系爭建物,並清償所負債務後,始得分派盈餘132萬餘元予股東,況抗告人之財務報表均有委託專業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並無任何違常情事。另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負有提供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予股東之義務,並無須提供上開規定以外之總帳、明細帳或記帳憑證等文件之義務,而抗告人均已提供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予相對人查閱,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其要求提出財務明細資料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自非有據。況相對人本應積極參與股東會,以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並從中釐清疑問,惟相對人長期不出席參與股東會,逕以無法知悉抗告人經營狀況為由,濫行聲請選派檢查人,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再相對人前於105年、107年間曾先後聲請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選派林素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於99年、105年至107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抗告人本件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與抗告人先前是否曾經選派檢查人並無關連,且抗告人前經章世璋會計師、林素菁會計師檢查後,僅曾檢查出些許問題,而抗告人均已就斯時檢查報告所列缺失進行改正,並無重複之重大缺失,自不得以抗告人前曾經選派檢查人,即認本件亦有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抗告人已因上開二次選派檢查人,分別支出章世璋會計師、林素菁會計師之檢查人報酬及整帳費用,且各次均須花費約近半年時間配合檢查人進行相關檢查業務,因此耗費大量費用及時間。另相對人、第三人即相對人配偶鄭綉湘歷年對抗告人或其負責人、股東等人所提民刑事訴訟合計已逾百件,大多均為敗訴或不起訴處分,故相對人本件再次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為騷擾抗告人,以謀取抗告人經營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末原審雖曾於110年2月2日,通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然斯時未就聲請必要性及檢查人人選等事項為訊問,嗣原審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後,未再訊問抗告人意見,即逕自選派該公會推薦之施筱婷會計師為檢查人,顯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原審逕以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並檢查抗告人自108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巨泉公司、泉和公司分別占持股比例31%、23%之股東。相對人前曾於105年、107年間,對抗告人為上開二次選派檢查人,由檢查報告可知甲○○任職抗告人負責人期間,有諸多帳目不清之情形。詎抗告人分別於10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欲分派盈餘,惟各該股東常會之議案、臨時動議等內容有所不清,且抗告人寄發予相對人之資料僅有數張會計表單,其上所載金額亦短缺不全,相對人屢次提出未經檢查報告期間之查帳請求,以確保公司之運作與經營,同時避免自身股東權益受損,均遭抗告人拒絕提供完整資料或說明,抗告人巨泉公司甚至僅提出整理後之資料以供參考。又抗告人現均已未從事製造相關之業務,僅將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而抗告人巨泉公司因債務問題拍賣系爭建物,嗣由抗告人泉和公司買進等相互買賣行為,抗告人亦未告知相對人,造成相對人無法確認公司之經營狀況、避免公司內部利益輸送等問題,相對人身為股東之權益業已受侵害,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得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縱認抗告人已提供108年度之財務報表予相對人查閱,然財務報表與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質上仍屬不同,且財務報表上僅載有各項目總額,相對人無從查核各該項目總額如何計算及正確與否,且抗告人未能向相對人清楚說明質疑,自不得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無以股東須先行出席股東會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亦非以股東須先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未獲准許為必要,且相對人縱有出席股東會並提出質疑,亦未必得自抗告人處獲得欲查證知悉之資訊,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另抗告人前經上開二次選派檢查人後,章世璋會計師、林素菁會計師之檢查報告均指出抗告人自甲○○擔任負責人後,即有帳目不清、少列營收等不當情事,且抗告人對於108年度財務報表之金流說明含糊不清,難以信任,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抗告人均為家族企業,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家族成員,其監督機制容有未足,選派檢查人得改善抗告人財務帳冊上之缺失,以建立健全財務制度,且利益顯較抗告人因此花費之費用或時間等成本為高,且相關檢查人報酬或費用金額所占抗告人之資產總額比例非高,不致因此對抗告人造成沉重經濟負擔。另相對人與抗告人或其負責人、股東等間另案民刑事訴訟,僅有部分與公司營運相關,且相對人係為保全自身股東利益,始聲請選派檢查人,與經營權謀取無關。末原審已曾通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且抗告人原審中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㈠至㈣狀,爭執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曾在書狀中表示對於原審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乙事無意見,僅建請原審選擇規模較大及名聲較好之事務所進行檢查,故抗告人實已曾對檢查人人選表示意見,故原審經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後,選派該公會推薦之之施筱婷會計師為檢查人,雖未再就該確定人選行訊問程序,亦未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自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本件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實有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自無理由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均達1%以上等語,業據其提出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06號請求交付股票上訴事件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至22頁、第65至66頁),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為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0頁),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別於10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欲

分派盈餘,惟抗告人自陳已無從事製造相關之業務行為,然巨泉公司於該日決議承認108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暨提出臨時動議,表示將歷年盈餘至108年合併發放股東;泉和公司亦決議承認108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復提出臨時動議,表示將歷年盈餘,合併108年X佰萬之盈餘,合計Y仟萬全數發放股東,然抗告人上開108年營業報告書各自所指之「SC公司」、「GS廠房」之內容不清,且各該盈餘金額及計算方式亦未明確,而泉和公司108年度現金餘額僅有816萬8,768元,竟得以分派盈餘3,894餘萬元予股東,且相對人屢次請求抗告人提出完整說明未果,且抗告人函覆相對人所附之泉和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其中資產金額不等同負債及權益金額,該資產報表中亦無完整附註資料,抗告人並拒絕相對人之查帳請求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存證信函、股東常會議事錄、抗告人回覆函及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64頁、第357頁至358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本件應有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現階段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㈢復查抗告人泉和公司雖主張因股東前以股東借款方式,預先

分配公司盈餘,截至107年底該公司股東預先分配盈餘金額合計已達1,949萬7,000元,而泉和公司於108年度之現金餘額尚有816萬8,768元,且泉和公司就盈餘分派所定之除權日及股息發放日分別為110年1月31日、110年2月28日,故泉和公司斯時自有足夠資金發放股東盈餘,故相對人質以泉和公司於108年度現金餘額僅有816萬8,768元,卻得發放盈餘3,894萬8,491元,並非有據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並提出泉和公司108年5月2日檢查報告書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43頁)。然相對人於本件否認有以股東借款方式預先分配公司盈餘,參諸上開檢查報告書所載執行協議程序分析中就資產科目「其他應收款及股東往來」檢查中記載「截至107年底對於帳列其他應收款餘額共計19,497,000元,係泉和公司借款給三位股東(李光隆、甲○○及乙○○),泉和公司借款給股東違反公司法第15條業務與貸款限制。」等內容,有上開檢查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0頁),故依該檢查報告書檢查結果亦非認定泉和公司股東係以股東借款方式預先分配盈餘,故相對人主張泉和公司逕將截至107年止之上開款項列為股東預先分派之盈餘,並以此與後續年度盈餘計算後合併發放乙節,其計算或認列方式是否核實相符,尚有未明,而有選派檢查人釐清之必要,尚非無據。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再查抗告人雖主張其財務報表均委託專業會計師進行查核簽

證,各該財務報告並未發現有何不實之處,並無選派檢查人查閱公司帳冊之必要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巨泉公司108年及107年度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查核意見及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責任欄中即載明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僅係就公司當期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示意見,並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然此並無法保證必能偵出財務報表存有之重大不實表達等內容,有上開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8頁),足認會計師係就抗告人製作之財務報表內容是否允當表示意見,惟無法保證財務報表未存有重大不實之可能。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函覆相對人所附之泉和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其中資產金額為5,936萬1,390元,負債及權益金額合計為5,825萬237元,該資產金額不等同負債及權益金額,且該資產報表中亦無完整附註資料等情,業據提出該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而抗告人所指各該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乙節縱令為實,然相對人並未保有公司製作財務報表所憑之各項會計憑證資料,如相對人已根據該財務報表中所載內容提出質疑,並非無端指摘,而未獲抗告人提出完整說明,自難僅以該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逕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此情,亦非有據。

㈤又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股東查閱、抄錄表冊權利,與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選派檢查人,均屬保障股東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利,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僅能就公司之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表冊為形式上查閱,此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屬不同功能,是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無從達成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目的及效果,故上開二權利間並無前後或隸屬關係,股東得擇一適用,亦可全部行使。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無限制股東須先出席股東會或須先依同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帳冊未獲准許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況少數股東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特定要件下,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自不得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未出席股東會或已得執有財務報表、議事錄等文件,即認相對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權利濫用。是抗告人執此為由,實乃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洵非可採。

㈥再抗告意旨雖另主張相對人先前二次選派檢查人已對抗告人

之費用、時間造成相當負擔,且已對抗告人提出多起訴訟,顯係為謀取抗告人經營權而為,而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然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5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嗣出具報告書,認抗告人有長期未定期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公司帳務資料不齊全、公司資金未據實存放銀行帳戶、現金管理與帳載紀錄不確實、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交代不清、公司負責人在未經訴訟舉證的情形下逕自簽署和解筆錄承認股東借款等缺失;另以107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選派林素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99年、105年至107年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亦經檢查人出具報告書,認抗告人帳務處理有不符合會計處理原則規定之情形,且違反公司法第15條業務與貸款限制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各該檢查報告書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第29至34頁、第69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益徵相對人雖於數年間提出3次聲請,然相對人就抗告人財務狀況之懷疑,經檢查人檢查後,並非全然無據,此次聲請檢查之範圍復與前次均不相同,難認相對人有何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與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事。至相對人與抗告人或其董事、股東間雖另有其他民刑事訴訟,然此與本件有無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核屬二事,且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攸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甚鉅,況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帳目及公司業務並無參與決策之權限,則其敘明理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股東權,乃正當行使權利,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係為謀取經營權,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自非可採。又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受檢查之公司負擔,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所明定,則負擔該等報酬既係抗告人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是抗告人以其因歷次選派檢查人,已負擔相當費用、時間等成本,對抗告人造成負擔為由,主張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亦非有據。

㈦末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於110年2月2日調查程序中,未就聲請必

要性及檢查人人選等事項為訊問,嗣原審於選任施筱婷會計師為檢查人前,亦未再予踐行抗告人對於該選派檢查人人選意見之訊問程序,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云云。

然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又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查原審於裁定前之110年2月2日即已通知兩造到場表示意見,且抗告人斯時已表示其對相對人原審所為聲請之意見如其先前所提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對於原審依職權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乙事並無意見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1頁),而抗告人先前所提民事陳述意見㈠狀中已載明其認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無必要之理由,且抗告人嗣後亦已再行具狀表示其對原審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並無意見,然建請原審擇定規模較大及聲譽較好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檢查等語,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民事陳述意見㈠、㈡狀(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33頁;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自已對兩造之程序參與權益予以保障。而所謂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與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謂法院就檢查人人選應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或經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始得裁定選派。原審既已於前揭調查程序時,詢問兩造對選派人選之意見,且參酌抗告人對於選派檢查人人選之意見,依職權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人選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所為程序難謂於法未合。抗告人執此為由,主張原審上開程序顯有違誤,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審准許選派施筱婷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查範圍亦屬必要範圍內,並未過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