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張振家相 對 人 劉鴻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以機車向當鋪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實拿4萬元,每月還款6,240元,計12期,共計74,880元。嗣抗告人發生車禍、肋骨斷裂無法如期還款,曾與相對人協議延期還款,惟相對人不同意並取走機車,要求抗告人1次還清5萬元始會返還機車,抗告人現有3名子女須扶養,每月又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實不合理,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機車已遭相對人取走,每月並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惟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縱認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