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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3號再 抗告 人 范麗雲相 對 人 黃鐸代 理 人 張淑晶上列當事人間拍賣留置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16日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致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但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