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陳玉屏

陳裕明共 同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相 對 人 陳裕德

陳裕榮陳玉華共 同代 理 人 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

9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13樓、17樓、18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13樓、17樓、18樓房屋)及23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16樓)暨其所在基地持分與配屬之停車位,係兩造繼承自渠父陳仁杰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詎經法院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重訴第20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第151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將渠等占有之系爭13、16、17、18樓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相對人竟利用人數優勢依民法第820 第1 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將系爭13、16、17、18樓房屋以低於市場行情出租予自己之配偶子女(13、16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魏錦秀,乃相對人陳裕榮之配偶;17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厚全,乃相對人陳裕榮之子;18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魏錦雪,乃相對人陳裕德配偶),並決議閒置系爭12樓房屋,致抗告人陳玉屏僅能居住50年老屋,抗告人陳裕明則淪為租屋族。是相對人就系爭12、13、16、17、18樓房屋所定之管理方法顯失公平,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提起變更相對人所為上開管理決定之請求,詎原審未察,遽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裁定廢棄相對人管理協議或變更管理將系爭16樓房屋出租予抗告人陳裕明;系爭12樓房屋出租予抗告人陳玉屏。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兩造因繼承兩造之父陳仁杰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有:①系爭12、13、16、17、18樓房屋暨所在基地持分與配屬之停車位;②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 樓(下稱17號房地)暨所在基地持分與配屬之停車位;③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26

3 、264 地號土地)。其中就系爭12樓房屋及17樓房地部分,相對人未為任何管理決定;263 、264 地號土地部分,因上有相對人陳裕德、陳裕榮與抗告人陳裕明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4、76房屋,兩造間業達成管理協議。至系爭13、16、17、18樓房屋部分,相對人雖曾依民法82

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規定將上開房屋出租,惟嗣於110年3 月10日因兩造在鈞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4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由相對人依系爭調解內容使用系爭13、16、17、18樓房屋,故相對人遂終止與魏錦秀、魏錦雪、陳厚全間之租約,相對人前就系爭13、16、

17、18樓房屋所為出租之管理決定已不存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修正理由為:「…,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又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所定之管理」,即係為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而為規範,賦予法院得以裁定更多數決所定之管理方法,以止糾爭。又本條規範之對象乃是「共有物之管理」,非分管契約之成立,故若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未依民法820 條第1 條協議或無法達成分管協議時,並無法據此訴請法院以裁判定之,即法院僅能以裁定變更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就共有物之管理所為之決定,無從進而以裁定代替共有人之決定而定其分管方法。

㈡查抗告人主張系爭12、13、16、17、18樓房屋為兩造所繼承

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重訴第20

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第1510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民法第820 第1 項規定,以多數決方

式將系爭13、16、17、18樓房屋出租予魏錦秀、魏錦雪、陳厚全乙節,固據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81頁),惟相對人陳稱:系爭13、16、17、18樓房屋部分,因兩造嗣於110 年3 月10日在另案達成系爭調解,由相對人依系爭調解內容使用系爭13、16、17、18樓房屋,故相對人遂終止與魏錦秀、魏錦雪、陳厚全間之租約,相對人前就系爭13、16、17、18樓房屋所為出租之管理決定已不存在等語,則據提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145 、146頁)。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記載: 「相對人陳裕榮願於

110 年4 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 即本件抗告人> 陳玉屏、陳裕明各新臺幣(下同)312,000 元整,及自民國110年3 月1 日起,於每月1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每人各6,000 元整,至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已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共有權人或相對人陳裕榮自上開房屋搬遷離占有時為止。相對人陳玉華願於110 年4 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 即本件抗告人> 陳玉屏、陳裕明各312,000 元整,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於每月1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每人各6,000 元整,至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已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共有權人或相對人陳玉華自上開房屋搬遷離占有時為止。相對人陳裕德願於110 年4 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 即本件抗告人> 陳玉屏、陳裕明各312,000 元整,及自民國110年3 月1 日起,於每月1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每人各6,000 元整,至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已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共有權人或相對人陳裕德自上開房屋搬遷離占有時為止。相對人陳裕德、陳裕榮、陳玉華願於110 年4 月10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 即本件抗告人>陳玉屏、陳裕明各312,000 元整,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於每月15日共同給付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每人各6,00

0 元整,至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已非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16樓之共有權人或相對人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自上開房屋搬遷離占有時為止」等語,可見兩造業已於110年3 月10日就系爭13、16、17、18樓房屋達成分管協議,其中系爭13樓由相對人陳裕榮使用;系爭17樓房屋由相對人陳玉華使用;系爭18樓房屋由相對人陳裕德使用;系爭16樓房屋由相對人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共同使用,相對人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並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相對人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自上開房屋搬遷或抗告人非上開房屋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抗告人相當租金之金額,是相對人陳稱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渠等業遂終止與魏錦秀、魏錦雪、陳厚全間之租約,相對人前就系爭13、16、17、18樓房屋所為出租之管理決定已不存在乙情,應可屬信。相對人就系爭13、16、17、18樓房屋依民法820 條第1 項所為出租管理決定既不存在,抗告人即無從依同法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之。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民法第820 第1 項規定,以多數決方

式決議閒置系爭12樓房屋乙節,已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抗告人無權訴請法院以裁判定其分管方法,業如上述說明,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前就系爭13、16、17、18樓房屋,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出租管理決定業經相對人終止而不存在,另抗告人無法舉證相對人就系爭12樓房屋有為閒置不使用之管理決定,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廢棄相對人就系爭12、13、16、17、18樓房屋之管理協議,或變更管理將系爭16樓房屋出租予抗告人陳裕明;系爭12樓房屋出租予抗告人陳玉屏,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