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鄭再志相 對 人 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月24日本院110 年度勞執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倘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負擔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理。末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
6 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49,933 元、資遣費422,240 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15,485 元、代墊款項258,666 元、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9,674元,金額共計為1,465,998元,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審以上開調解方案僅在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及數額各為若干等情,並無課與相對人應負私法上如何之給付義務,是該調解內容並無執行力,自不得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抗告人分別業於109 年6 月17日及109 年7 月18日取得請求權,又聲請強制執行係於110 年3 月11日,均未收到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抗告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為「確認勞方鄭再志對資方薪豐工程有限公司、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積欠工資249,93
3 元、資遣費422,240 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15,485 元、代墊款項258,666 元、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9,674元等債權」,上開調解方案僅在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及數額各為若干,兩造間並未就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上開金額調解成立,亦即調解方案並無課與相對人應負私法上如何之給付義務,是該調解內容並無執行力,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 款調解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雖抗告人陳稱前揭債權均已逾期限,抗告人有請求權云云,惟抗告人雖有請求權,惟上開調解內容僅在確認兩造有前揭債權存在,並無課相對人給付義務,業如前述,是該調解內容本無執行力,況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相同,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上述說明,抗告人所稱對前揭債權有請求權,且相對人應給付前揭債權予抗告人,屬於實體上的爭執,應該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