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抗 告 人 林溥
莊貞媛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代 理 人 江彥廷
張瓊文賴宜君黃旭田律師侯宜諮律師劉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董事職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
1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法字第74號裁定,暨110 年2 月23日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第十四屆現任全體董事之職務,應予解除。」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認抗告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董事會有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事宜,向原審聲請解除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全體董事之職務,並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務;原審將顧閏潔、林溥、莊貞媛列為第三人,其均係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董事。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自得為抗告;抗告人顧閏潔、林溥、莊貞媛則屬因本件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到影響,亦得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故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顧閏潔、林溥、莊貞媛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定提出抗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㈠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以其現任即第14屆董事會之董事為
顧閏潔、王世樁、林溥、唐松周、莊貞媛、羅建財、陳明、李永裕、許善美等9 人,依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第16款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經費之籌措及運用、財務行政監督等,然抗告人自民國106 年起即陸續發生積欠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高中)教職員薪資、勞健保保費、私校退撫儲金及公務人員保險費等費用,截至109 年11月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 萬餘元,經相對人前以發函或罰鍰方式限期改善,惟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之董事會並未積極規劃財務改善方案,反放任財務情形惡化,怠於行使捐助章程所定「經費之籌措及運用、財務行政之監督」職權;又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所有坐落林口段13地號之土地由第三人醒吾科技大學(下稱醒吾科大)無償使用,直至104 年7 月1 日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抗告人並未依法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報主管機關核准,經相對人函請說明土地租賃案之使用計畫,抗告人均未能完整說明辦理情形及補正審查資料,且上開租賃契約於108 年6 月30日屆滿後,抗告人遲至109 年5 月22日函請相對人核准簽訂新租賃契約,經相對人函請補正相關資料,抗告人仍未依規定補正缺失,即於109 年6 月17日與醒吾科大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董事會之行為違反法令及捐助章程,自不待言。是以,抗告人顯違反捐助章程第12條、教師待遇條例第6 條,並合致同條例第23條、第24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私校法第49條等相關規定,並嚴重影響校務之正常運作。
㈡基上,醒吾高中109 年度尚有700 餘名學生,學校有資金收
入,不致無法經營,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卻長期積欠教師薪資,不符常理,顯然抗告人上開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已實際影響校務之正常運作;又財團法人醒吾高中董事會第13屆及第14屆成員高度重疊,明知學校長期積欠教職員薪資及有鉅額負債等情,均未以董事會議正式討論,顯見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董事會已明顯怠於履行其職責,相對人多次限期改善未果,就此經新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決議同意相對人依私校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故本件聲請係屬行政主管機關為維持私立學校校務正常推動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㈢抗告人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遲遲未發放補助款,致無法支付
教師薪資云云,然補助款係因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之債權人發動強制執行而為執行法院所扣押,相對人為避免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與債權人間之私權糾紛影響補助款之公益性質而聲明異議,但遭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之債權人提起收取扣押款訴訟,因而該補助款現遭法院扣押而使相對人無法發放補助款,故補助款遭法院扣押實起因於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之私人債務所致,且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
6 年6 月26日新北教中字第1061200486號函,可證相對人除了肇因於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之私人債務而遭法院扣押之補助款金額外,均依法撥付給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興辦之醒吾高中,又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並未否認醒吾高中有上開財務困窘之情事,醒吾高中部分教師對於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董事及醒吾高中提起連帶給付薪資之訴訟,亦經鈞院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作成董事應負連帶責任之判決,可認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董事會對於醒吾高中財務窘困、積欠醒吾高中教職員薪資等事件確有責任,且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何積極行使經費之籌措及運用、財務行政之監督職權,顯然有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是抗告人所辯洵無理。
㈣依醒吾高中110 年1 月26日醒中秘字第1100000488號函、11
0 年2 月2 日醒中秘字第1100000653號函內容可知,該校函請相對人將上開經費由相對人逕撥至該校教職員個人帳戶。另由該校出具醒吾高中109 學年度委託新北市政府以本校補助款撥付教職員薪資至郵局帳戶撥付內容明細表,亦可證係該校函請相對人代為撥付上開經費。抗告人竟稱係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之法定代理人及醒吾高中校長簽立切結書,簽立切結書後即可撥付云云,並非事實。況相對人考量職員欠薪問題嚴重,為讓教職員能確實領取薪資因應生活所需,且該筆經費用以支付教職員薪資,用途尚屬合法;又醒吾高中補助款多次未依規定支用,補助款有遭挪用之虞,為避免該款項若匯入學校可能被挪為他用,確保教職員能領取薪資,故同意醒吾高中110 年1 月26日及110 年2 月
2 日之委託代為撥付上開經費。抗告人竟以此反稱相對人本可自行撥付補助款予教師及醒吾高中云云,實屬誤導,不足採信。
㈤原裁定解除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現任」全體董
事,不包括非現任(已辭任)之董事;縱原裁定作成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包括已辭職之董事,惟辭職及解除職務並非不可並存,即無違法之問題,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將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列為相
對人,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更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之
2 條之規定,給予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以原裁定剝奪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之資格,其程序顯有錯誤,自非合法。㈡縱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董事並非相
對人,然相對人之聲請意旨係欲解除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原裁定法院自然知悉第14屆全體董事將因原裁定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然原裁定竟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之3 條規定通知第14屆全體董事參與程序,亦有違法。
㈢原裁定無非以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確實有積欠教職員薪
資、勞健保保費、私校退撫儲金及公務人員保險費,及違反私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董事會運作不彰,暨全體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嚴重妨礙校務推展為解除董事職務為由,准予相對人聲請解除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並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務1 年。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董事會未積極規劃財務改善方案,反放任財務情況惡化云云,顯非實情,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董事會一再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表明請依法核撥補助款,令抗告人可依法支付予教師及相關費用,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遲遲未發放,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原裁定漏未審酌,遽以解除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董事職務,實有未洽。
㈣再者,醒吾高中財務困難之原因之一,係遭第三人顧大義侵
占醒吾高中數千萬元,抗告人對此除積極訴追顧大義之法律責任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將顧大義起訴,並請求沒收顧大義之不法所得,醒吾高中並可依法對顧大義或富寰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見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並無執行職務不力之情事。
㈤抗告人與醒吾科大簽立租賃契約,將抗告人所有土地之部分
出租予醒吾科大,且租金亦經委由專業估價師進行估價後,依據估價報告酌定租金,抗告人努力籌措財源,且依據相對人之指示陳報相對人要求之相關資料,但相對人遲遲不予核備,抗告人多次去文希望相對人准予核備,但相對人不予核備卻又不說明理由,反而以此作為聲請解除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董事會之理由,實無所據。
㈥退萬步言,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董事會之部分董
事如陳明、王世椿、唐松周、李永裕、許善美,均於原裁定作成前已辭任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之董事,但原裁定未予查明,逕就非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董事會董事之人為解除不存在之董事職務,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董事會董事為何人應為原裁定職權調查事項,但原裁定漏未調查,以非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董事之人為解除董事職務之裁定對象,實有疏漏。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按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私校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職務之要件,以董事會、董事長、董事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且致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受有影響為要件之一,始足當之。次按私學法第32條第1 項(現行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除董事會「積極作成違反教育法令之決議」外,尚應包括董事會怠於履行依教育法令所賦予之職責即未善盡監督學校財務責任之情形。蓋私校董事會鮮有對違背法令之事項明目張膽作成決議而自陷於違法,大多以放任或未盡監督職責,以達其違規之目標,尚難以董事會未積極作成決議即可免責,以免董事會藉此規避其職責。又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係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而成立,故財物之監督及經費之運用,乃管理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首要事項。而私立學校董事會執掌學校之經營,對學校之財務管理及經費運用之監督自屬其最重要之職責,如對該校財務管理及經費運用之監督有重大疏失,難謂無上引私學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私校法第4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該條既規定「核准」而非「核備」,則主管機關並非僅能進行適法性之審查,尚得就其所為之行政處分附條件。
五、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自106 年起陸續發生積欠
醒吾高中教職員薪資、勞健保保費、私校退撫儲金及公務人員保險費等費用,截至109 年11月止計積欠3,000 萬餘元,經以發函或罰鍰方式限期改善,仍未獲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董事會積極規劃財務改善方案,反放任財務情形惡化,顯違反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及第16條規定,致影響校務正常運作之情事,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醒吾高中捐助章程、欠款明細、相對人歷次函文、土地租賃合約、新北市第5 屆私立學校諮詢會第2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至197 頁),且抗告人並不爭執醒吾高中有上開財務困窘之情事,堪信為真。惟抗告人辯稱醒吾高中財務惡化係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遲未發放依法核撥補助款,致抗告人無法給付教師薪資等費用,又醒吾高中有私人債務爭訟係因顧大義侵占醒吾高中數千萬元,抗告人對此已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醒吾高中財務惡化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並無執行職務不力之情事云云,惟查:⒈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事由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於未經撤銷
、廢止、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是以,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為有權撤銷該處分之機關外,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此乃「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
678 、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基於行政處分存續力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權限之法院,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處分於外觀上倘無因明顯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於其未經撤銷、廢止、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不能否認該處分之效力,應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判決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
⒉觀諸私校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其要件僅需董事會、董事長
、董事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影響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並經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即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而本件新北市政府已認定財團法人醒吾高中董事會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事實,致影響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而作出行政處分命其限期改善,則依上開所述,在上開行政處分尚未經撤銷、廢止、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司法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又查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憲法第162 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私校法即係為實現上開憲法意旨所制定之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59 號解釋理由參照),並參酌私校法之立法目的,為建立私人興學自由及人民受教育權的制度性保障及私校法第25條第1 項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學校法人之正常運作。由此可知,私校法第25條第1 項應無庸審酌董事會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是否可歸責於董事會。
⒊復依相對人提出歷次函文內容,可知抗告人未依教師待遇條
例第6 、23、24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有積欠教職員薪資、勞健保保費、私校退撫儲金及公務人員保險費等費用等情事,經相對人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之情事。是本件事件之性質既為董事會違反法令及捐助章程之情形,業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其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行為,係不可歸責抗告人等節,則非所問。況醒吾高中尚有營運資金收入,不致無法經營,卻長期積欠教師薪資,不符常理,顯見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董事會已明顯怠於履行其職責,且抗告人並亦未提出有何積極改善醒吾高中財務惡化之情事。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㈡另相對人以財團法人醒吾高中出租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未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又未完整說明辦理情形及補正審查資料,請求核准簽訂新租賃契約,未依規定補正缺失即與醒吾科大簽訂租賃契約等節,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主張抗告人已依相對人要求補正云云,然依相對人所提出106 年8 月9 日、10
6 年8 月21日、106 年10月6 日、107 年12月18日、108 年
1 月10日、108 年6 月11日、109 年5 月22日、109 年5 月28日之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59 至180 頁),可知相對人多次函請抗告人說明補正相關資料,抗告人亦因未完整說明及補正相關審查資料而遭相對人依法處以罰鍰在案,顯見相對人並非對不動產出租案無意見,且不動產出租案須核准而非備查,又依醒吾高中110 年1 月15日醒中秘字第1100000204號函內容(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亦可證明抗告人對於不動產出租案確實有許多尚待補正之事項,且經相對人多次催告仍未補正。是抗告人未經相對人核准即逕自簽訂租賃契約,其後補正事項亦有諸多缺漏,是認抗告人有違反私校法第49條規定之情事;相對人提出解除董事職務聲請案,基於行政督導,仍須對於董事會違反法令情事提出指正,並無行政行為矛盾之情,是抗告人所辯顯非可採。是以,相對人以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董事會運作不彰,暨全體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嚴重妨礙校務推展為解除董事職務之原因,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解除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將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
列為相對人,亦未給予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裁定未漏調查財團法人醒吾高中部分董事已離職,其程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⒈本件相對人聲請解除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
務,原裁定亦認定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董事會有未善盡監督學校財務之責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並無法令規定應將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列為相對人,則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將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列為相對人,程序有誤云云,即非可取。
⒉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前項之人參與程序。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第30之2 條、第30之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將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列為第三人,並將原審裁定分別送達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業如前述,原審將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列為第三人而非相對人即非法所不許,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審法院是否通知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參與程序,係為法院職權判斷,況非訟事件法第30之2 條、第30之3 條條文均係法院「得」通知而非「應」通知。再者,縱認原裁定於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倘受抗告人已依法提起抗告,即已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項瑕疵即因二審法院事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治癒,故縱認原裁定於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顧閏潔、林溥、莊貞媛已提起抗告表明不服原裁定之理由,即已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瑕疵已依法補正。是以,抗告人稱原裁定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
⒊另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雖記載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
學第14屆全體董事(即顧閏潔、王世樁、林溥、唐松周、莊貞媛、羅建財、陳明、李永裕、許善美)之職務,應予解除,惟新北市政府於聲請時係聲明解除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現任即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並非聲請解除「個別」董事之職務,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意亦係解除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理由亦是解除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中所列財團法人醒吾高中之個別董事姓名應屬贅字,為求精確,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解除抗告人財團法人醒吾高中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謝宜雯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