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相 對 人 陳俊弘
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3 月25日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陳俊弘等已於另案達成和解,係於原裁定後發生之情事,且本件聲請檢查人之事由,係相對人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未交付股票,既然其等已就交付股票乙事達成和解,自無必要再選派檢查人。原審未慮及相對人聲請檢查人之真正目的,請求依法審酌「裁定確定後情事變更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原確定裁定認本件符合應選任檢查人要件之情況並未發生任何改變,抗告人之業務、財產狀況,有不當轉移他人等諸多疑問,仍待檢查人調查釐清,抗告人應配合檢查人要求提出公司帳冊等文件以供查核,而非提起本件聲請以阻擾檢查人行使職務。再者,由抗告人前提出證據顯示,相對人更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資格甚明,抗告人就上開情節未置一詞,僅空言泛稱本件有情事變更云云,至本件抗告仍未就原准予選派檢查人之確定裁定所認之事實,提出有何情事變更之情況,由此顯知,抗告人之主張,顯無可採,原審駁回抗告之聲請,無任何不當之處,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民國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本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原審未慮及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真正目的已達成,有裁定確定後之情事變更,是有違誤等語。惟縱兩造於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確定後達成調解,相對人取得抗告人公司股票,顯不影響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已符合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因此喪失公平性或妥當性之情形。從而,原審認本件無依法應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裁定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