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代 理 人 黎映萱
江韋翰相 對 人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國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相對人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狀況為核准設立,原選任陳國輝、王功超、林英宗等3人為董事,並推選陳國輝為董事長,高志明為監察人,任期自100年10月11日至103年10月10日計3年。嗣相對人公司董事陳國輝、王功超、林英宗及監察人高志明任期屆滿,並未依主管機關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限期內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106年9月19日當然解任,且經本院110年1月18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3418號函覆無受理士弘電腦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撤銷聲請事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當然解任不能行使職權,致無人對外代表公司可收受稅捐稽徵文書,影響稅捐債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因各項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又由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之職權,積極面,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集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維持公司運作外,如公司已有解散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集選任清算人,以資了結公司現務;消極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且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可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抗告人自有依法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甚明。綜上所陳,為免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使公司業務停頓,而令相對人及與其有經濟往來關係人權益有損害之虞,且為合法送達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保全租稅債權,抗告人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陳國輝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應相當熟悉及參與公司營業事務,爰請裁定准予優先選任陳國輝為臨時管理人,以維稅政。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陳國輝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在保障公司不因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倘其並無意願,或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能力,僅因曾擔任公司之股東,即逕行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董事陳國輝、王功超、林英宗及監察人高志明任
期屆滿,未依主管機關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限期內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106年9月19日當然解任,且經本院110年1月18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3418號函覆無受理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撤銷聲請事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當然解任不能行使職權,致無人對外代表公司可收受稅捐稽徵文書,影響稅捐債權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3418號函為證(見抗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是相對人顯已無董事行使職權並代表公司。又相對人滯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滯報通知書為憑(見同卷第37頁),衡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仍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足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則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聲請為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並建議優先由原
董事長陳國輝擔任,經本院當庭詢問陳國輝之意願後,其表明沒有意見(見同卷第74頁)。本院審酌陳國輝曾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期間至106年9月19日當然解任為止,於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應足堪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責及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等情,認為由陳國輝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僅為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不符,無適用該條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同時諭知原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台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