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怡莉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陳奐均律師被 告 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王怡茜律師李岳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資訊(下稱系爭進口商資訊)。㈢被告不得進口掛有系爭進口商資訊領標之Gildan品牌服飾(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衣庫公司)不得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系爭進口商資訊。㈢被告衣庫公司不得進口掛有系爭進口商資訊領標之Gildan品牌服飾(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當庭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加拿大商吉爾登活躍服裝公司(Gildan Activewear Inc.,下稱吉爾登公司,品牌名稱為Gildan)在臺灣地區之唯一授權經銷商。原告前以被告衣庫公司平行輸入進口Gildan服飾並在國內銷售後,未依法標示進口商資訊,竟以掛有系爭進口商資訊之領標銷售,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等規定為由,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經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現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另案)命被告應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且被告衣庫公司不得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系爭進口商資訊,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繼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嗣原告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3690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11日上午,由原告導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執行查封被告衣庫公司之動產,並在被告衣庫公司上址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指封共45件衣物(以下合稱系爭查封衣物),其中有非購自原告且掛有系爭進口商資訊領標之Gildan品牌服飾2件(以下合稱系爭服飾)。又系爭房間為被告衣庫公司之銷售展示間,被告衣庫公司於110年8月11日,在系爭房間內公開陳列系爭服飾,以供客戶選購,竟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未在系爭服飾上依法標示被告衣庫公司之進口商資訊,仍以掛有系爭進口商資訊之領標銷售,對於與商品有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進口商資訊,為虛偽不實之標示,而侵害原告應受公平競爭保護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按被告衣庫公司銷售Gildan品牌服飾之總數量,暫估損害金額為100萬元。而被告陳冠君為被告衣庫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冠君對於該公司之業務執行,因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與被告衣庫公司均為Gildan品牌服飾之進口商,惟原告始為吉爾登公司授權之唯一經銷商,商品品質及售後服務上均優於僅為平行輸入進口商之被告衣庫公司,為免被告衣庫公司就其進口且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品牌服飾上,持續冒用系爭進口商資訊,除禁止被告衣庫公司不得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系爭進口商資訊外,被告衣庫公司亦不得再進口掛有系爭進口商資訊領標之Gildan品牌服飾,以除去侵害及防止往後侵害之發生。另被告衣庫公司參與108年臺北國際禮品展、109年臺北國際印刷機材展(以下合稱系爭展覽),均有設置攤位以供客戶看樣、選購,是被告衣庫公司縱採會員制批發模式,仍須有實體展示處所,以供客戶選購商品,而被告衣庫公司並無其他合適展銷空間,故系爭房間非僅為內部會議室,而係兼具銷售展示間之用途。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衣庫公司不得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系爭進口商資訊。㈢被告衣庫公司不得進口掛有系爭進口商資訊領標之Gildan品牌服飾。
二、被告則以:被告衣庫公司於110年8月11日,雖有在系爭房間內陳列系爭服飾,然系爭房間為被告衣庫公司之會議室,僅供內部開會使用,其內陳列之服飾分別有被告衣庫公司現行銷售之各品牌服飾、自有品牌樣版服飾、廠商提供樣版服飾及預計引進之各類服飾,純係供內部討論制定行銷策略或員工訓練使用,並非對外公開之銷售展示間。被告衣庫公司之市場定位為大盤商,對於Gildan品牌服飾之銷售模式係採會員制批發,交易對象非終端消費者,並無實體通路需求,系爭房間未具銷售展示間之功能,被告衣庫公司並未在系爭房間內公開陳列系爭服飾,以供客戶選購系爭服飾。又被告衣庫公司雖有參與系爭展覽,然被告衣庫公司參展係為招商擴大業務,故於展場設置攤位展示產品、開發客戶,參展攤位與系爭房間二者為本質不同之空間,此與被告衣庫公司有無兼以系爭房間為銷售展示間,並無關連。又被告衣庫公司以平行輸入進口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品牌服飾,均會掛有系爭進口商資訊之領標,如被告衣庫公司欲銷售上開Gildan品牌服飾,會以貼標方式移除系爭進口商資訊。而系爭服飾上雖掛有系爭進口商資訊之領標,惟系爭服飾僅係供內部開會討論使用,並非被告衣庫公司對外銷售之商品,故被告衣庫公司未在商品上故為標示虛偽不實之進口商資訊,並無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行為,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被告衣庫公司應除去侵害及防止往後侵害之發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4頁):㈠原告前以被告自行進口之Gildan品牌服飾,未依法標示進口
商資訊,竟以掛有系爭進口商資訊之領標銷售,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等規定為由,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經智慧財產法院以另案判決命被告應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且被告衣庫公司不得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系爭進口商資訊,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繼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㈡原告於110年4月29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命被告衣庫公司不得於其所銷
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系爭進口商資訊部分,於110年5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衣庫公司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履行(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㈣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命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
分,於110年8月11日上午,由原告導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執行查封被告衣庫公司之動產,因原告斯時亦欲執行被告衣庫公司在同址1樓之動產,故在被告衣庫公司同址1樓之系爭房間內,指封系爭查封衣物,分別裝成3箱,由原告擔任保管人。
㈤系爭查封衣物中有非購自原告且掛有系爭進口商資訊領標之系爭服飾。
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為被告衣庫公司,該處外觀及門
面並無法窺見內部有販售展示商品,且由被告衣庫公司大門入內後,須穿過開放式OA辦公室,並行至辦公室底端始得進入系爭房間。
㈦原告前以被告衣庫公司於110年8月11日在系爭房間所公開陳
列之系爭查封衣物中,仍有掛有系爭進口商資訊領標之系爭服飾,已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為由,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對被告衣庫公司處怠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3690號裁定駁回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原告該案異議、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原告該案抗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駁回原告該案再抗告而確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衣庫公司於110年8月11日,在系爭房間內公開陳列掛有系爭進口商資訊領標之系爭服飾,以供客戶選購,已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侵害原告應受公平競爭保護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衣庫公司應除去侵害及防止往後侵害之發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且被告衣庫公司不得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系爭進口商資訊,亦不得進口掛有系爭進口商資訊領標之Gildan品牌服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
事項: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9條、第30條分別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間兼具銷售展示間之用途,被告衣庫公司
係在該處公開陳列系爭服飾,以供客戶選購等詞。然查原告自另案訴訟後,迄110年8月11日至被告衣庫公司執行查封時止,未發現被告衣庫公司曾再銷售非購自原告且掛有系爭進口商資訊領標之Gildan品牌服飾,且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執行查封時,亦未發現被告衣庫公司有在場銷售上開Gildan品牌服飾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參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為被告衣庫公司,該處外觀及門面並無法窺見內部有販售展示商品,且由被告衣庫公司大門入內後,須穿過開放式OA辦公室,並行至辦公室底端始得進入系爭房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系爭房間於查封時兩側吊掛之各類服飾並無分類陳列及標價之情形乙節,有查封當日系爭房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1頁),審酌原告於另案訴訟後起至110年8月11日止間,未曾發現被告衣庫公司曾在系爭房間內銷售非購自原告且掛有系爭進口商資訊領標之Gildan品牌服飾,且依被告衣庫公司上址1樓外觀、系爭房間內部位置及衣物陳列情形,尚難逕認被告衣庫公司確有在該處公開陳列系爭服飾以供客戶選購,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佐被告衣庫公司確有在系爭房間銷售系爭服飾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抗辯系爭房間僅係供被告衣庫公司內部員工開會使用,並非對外供客戶選購服飾之銷售展示間,被告衣庫公司並無在系爭房間內公開陳列系爭服飾以供銷售等節,堪以憑採。又被告衣庫公司以平行輸入進口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品牌服飾亦會掛有系爭進口商資訊之領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其主張上情為實,本件自難單憑系爭服飾上掛有系爭進口商資訊之領標乙節,逕認系爭服飾屬被告衣庫公司提供客戶選購之商品,且被告衣庫公司故在其上標示虛偽不實之系爭進口商資訊。是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被告衣庫公司已有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自非有據。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衣庫公司參與系爭展覽時,均有設置攤
位以供客戶看樣、選購,是被告衣庫公司縱採會員制批發模式,仍須有實體展示處所,以供客戶選購商品,而被告衣庫公司並無其他合適展銷空間,故系爭房間兼具銷售展示間之用途等詞。然查原告主張被告衣庫公司曾參與系爭展覽,並曾在參展攤位上陳列服飾以供客戶看樣、比對等節,業據提出被告衣庫公司參展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第111至116頁),且為被告衣庫公司所不爭執,固堪採信。惟被告衣庫公司因參與系爭展覽,為在短期展覽期間內招攬觀展廠商所為之參展攤位規劃及衣物展示目的,與被告衣庫公司於平時非展覽期間,在系爭房間所為之規劃及衣物展示目的,二者未必相同,是被告衣庫公司縱因參與系爭展覽,而有設置攤位以供觀展廠商在場看樣、比對,此與被告衣庫公司平時銷售模式是否確需實體之銷售展示間乙節,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又原告雖復主張曾有客戶親至系爭房間內看樣,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衣庫公司確有實體展示需求,並以系爭房間供客戶選購系爭服飾,亦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既未舉證以佐被告衣庫公司確係在系爭房間內公
開陳列系爭服飾,以供客戶選購,是原告主張被告衣庫公司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且被告衣庫公司應除去侵害及防止往後侵害之發生,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且被告衣庫公司不得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系爭進口商資訊,亦不得進口掛有系爭進口商資訊領標之Gildan品牌服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律廷附件:(原告之進口商資訊 )Imported into Taiwan by INNI Creative Corporation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電話:+000-0-00000000 台灣新北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