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王瑞德被 告 林和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位於臺東縣「二魚青年旅舍」之經營者。於民國110年
4月2日上午9時28分許,臺鐵北回歸線太魯閣號火車發生出軌事件,被告於其臉書「二魚青年旅舍」粉絲專頁發表「原本已為脫離寒冬,結果沒有最寒只有更寒,這個政府打算逼死東部旅宿相關業者」貼文,引發網友不滿,臺灣蘋果日報並於翌日報導上開旅舍有尚未登記等問題,被告則於同年4月3日在上開臉書粉絲頁發洩其對網友不滿情緒。原告適因旅遊而於同年4月5日抵達臺東市,因此於原告臉書開設直播並呼籲「支持臺東好山好水,支持合法旅館民宿,這樣大家住宿才有保障,我現在人就在臺東市」。詎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上開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該些內容除誤指原告係於110年4月2日火車事故發生當日即到達其旅舍前錄製直播外,並誣指原告與其前任管家黃小姐有關,另誣指原告在臺東組織網軍,並率領網軍對其攻擊,且原告為攻擊被告事件背後的黑手,進而再影射原告與臺東市某些青年旅館財團掛勾,或與高雄某身心科女醫師即時代力量黨黨員使出美人計欲使被告入坑。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受有損害。
㈡又原告於110年4月5日在自己臉書所為之直播錄影片段,業經
原告於臉書首頁聲明著作權均屬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等語。詎被告竟將上開直播錄影影像重製後,張貼於被告之YOUTUBE頻道上,且於頻道處以中英日法四種不同語言,指稱「誰在背後指使這位仁兄替政府移轉火車出事的焦點」,而將上開影片置於其YOUTUBE頻道上長達3個月未下架。被告此舉已使原告肖像權及著作權受有損害。
㈢被告再於110年6月16日在同一臉書粉絲專業發文,揚言將至
臺北市內湖區三立電視台樓下毆打原告,並張貼三立電視台外觀照片及如附表編號11之文章,使原告精神受到壓力。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答辯以:於110年4月2日太魯閣火車出軌事故後,被告於自己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發表一篇文章後,旋即遭大量網軍及不明究理的網民攻擊,再加上新聞的大肆報導,被告因此遭大量攻擊及肉搜,待至同年4月5日傳來一則陌生訊息,內容為已經下載好之影片檔,即原告在4月5日於被告所經營之旅舍前所拍攝,並指稱被告經營非法民宿,被告始知悉背後原委,接續陌生訊息中的「他們」要求被告先勿採取行動,「他們」將調查來龍去脈,往後數日並不定時傳來「他們」所得知的事情,包括被告之所以發動這次網軍攻擊與2022年之縣市長大選有關,且原告亦曾教唆其員工帶風向攻擊蔣勳及前行政院長張善政之臉書,被告前往蔣勳之粉絲專頁察看,亦是如訊息中所述,且前行政院長張善政被原告唆使之網軍攻擊到刪除文章。網軍持續攻擊1個月後,被告見時機成熟,始將陌生訊息傳來之影片公布於被告經營之粉絲專頁及YOUTUBE上,並告知原告之網軍勿再發動攻擊。而原告所拍攝之影片在被告所經營之旅舍前所為,並散佈不實言論使網軍攻擊被告經營之粉絲專頁,製造仇恨與對立,原告此舉亦未獲得授權。又被告經營之粉絲專頁收件夾中出現一則訊息,用戶名為「張靜茗」,自稱為高雄身心科醫師,且為時代力量黨員,開始試探性問被告一些問題,被告深覺詭異,之後「張靜茗」亦是在4月2日在其臉書號召他人斷被告金流,此時正是替原告當說客,雖「張靜茗」現已將對話刪除,然原告應就此事提出解釋。而原告只是檯面上的一顆棋子,究竟何人給予原告如此大權利號令媒體對被告逼往絕路,使網軍藉由此事不斷攻擊被告及被告家人?希望法律能讓公平、正義得到伸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次貼文之臉書截圖、其臉書
首頁之聲明、YOUTUBE截圖與其影像錄製之原始電子檔建立日期圖檔為證,而被告就其有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其將原告錄製之影片張貼於其自己之YOUTUBE頻道上等事實,並未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張貼附表所示文字及於YOUTUBE頻道上傳送原告所錄製之影片乙節為真實,堪可採信。又原告提出上開影片原始電子檔之建立日期為110年4月5日,此有截圖1張附卷,亦堪認原告一再主張其係於110年4月5日始在被告經營之旅舍前錄製電子影像之事實為真實。
㈡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名譽權為人格權,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觀諸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設誹謗罪之同時,於同條第3項及第311條分別採「真實抗辯原則」及「真正惡意原則」,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至明。進言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此所謂之「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而雖該解釋係就刑事責任所為,然其意旨實蘊含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有適用;又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或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自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姑不論所指稱原告於110年4月2日太魯閣火車事故發生當
日即出現在其經營之旅舍前乙節,與原告係於同年4月5日始至被告經營之旅舍前的事實不符,而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可見其多次指稱原告教唆員工或網軍對其發動攻擊。而查,所謂網軍乃某人藉由網路社群資源,教唆、主導大量網路使用者張貼單一言論,而欲操控某一議題之討論風向,而此舉或可用於商業行銷手法,亦可能適用於政治或生活議題,此為現今社會大眾所認知。又以現代網路之普及,議題形成過程的起因多端,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其討論過程亦或夾雜多樣資料,而致網路使用者各自於該平台發表言論,此乃社會常態;惟此與某人以操控、付費方式,使大量、特定之網路使用者,非以自我意志,而僅遵從他人指揮、撰擬之內容張貼同一性質言論,兩者所欲保障之言論顯非相同。因此,於現今社會倘指稱他人操作網軍、帶起網路風向,多屬負面評價,應屬顯然。本件被告雖辯稱某陌生簡訊傳送有關原告操作網軍之消息,然被告並未提出陌生簡訊之相關內容,亦未就原告有何操作網軍攻擊被告乙節提出證據以佐其懷疑。又原告固然於110年4月5日前往被告旅舍前錄製影片,然由現今網路頻道經營者,本多有以各類議題自行錄製節目,希冀增加點閱率,以原告職業及多次參與政治評論性節目,且為時事評論者,在發生社會重大事故之際,對於被告該時張貼於臉書之文章為評論,並至被告經營之旅舍前錄製影片等舉動,並非難以想像;又以現今社群網路之發達,任何之議題討論均有可能隨大量之網路民眾分享文章,而興起討論熱潮。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有何操控網軍攻擊被告行為,然被告任意指摘原告操控網軍,已使其受有負面評價等語,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於貼文中,以張貼存證信函內容方式,指摘原告錄製影片等行為與被告之前任管家黃小姐有關連,或另指摘原告與高雄某身心科女醫生,亦為時代力量黨員,欲使用美人計使被告入坑,及斷被告金流等文句,均堪使不特定多數人認原告刻意與他人合謀攻擊被告。而被告就此係答辯請原告提出相關之他人聯絡資訊,然並未就其此部分之指稱提出其確信此情為真之相當理由,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其張貼於YOUTUBE頻道上之原告錄製之影片,乃原
告未經其同意在其旅舍前所錄製,且是陌生簡訊所傳送而來,並未違反著作權。然查,被告就其取得原告錄製影片電子檔之來源,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則所稱係陌生之他人傳送而來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無論被告取得該影片之電子檔來源是否係自行截錄自原告臉書頻道,以原告對於自行錄製之影像本具有著作權,並聲明第三人不得擅自使用情況下,被告即不得再行重製並張貼於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上,此舉當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1之文章,並張貼三立電視台外觀照片,依一般社會之人觀之,確實已足使他人感受精神壓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使其受有精神壓力,並依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貿然作成上開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之事,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著作人格權,構成侵權行為;而依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現經營民宿業,另審酌原告職業,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及依卷附原告發表之言論,被告所為之言論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被告自陳其為此行為係因遭受廣大網民之攻擊性言論所致,及兩造曾於公開社群網路互為評論,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職權酌定被告為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 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0年5月5日 4月初火車出事後,此位仁兄在當天中午時刻出現在我的青旅前做了這段直播。 誰在背後指使這位仁兄替政府轉移火車出事的焦點 2 不明 有人在火車意外後當天的中午出現在本人經營的商家前面直播了一段視頻,此位姓王是個資深媒體人,時常上三X新聞評論時事,偏偏就這麼巧事發當天他就在臺東?...當然在沒有具體的證據情況下,已經有人告知敝人此一事件與我前任管家黃小姐有關。 3 110年5月6日 你現在該想的是自己會不會被這個「邪惡組織」給切割掉放你自生自滅?你最好的方式是如實的把整起事件由誰提供你資料?誰下指令給你?...最好是連你的妻子以及你手底下的五個小鬼一起看,邊看邊把真相寫出來,然後交給你信任的過的媒體公諸於世,....因為我放在YOUTUBE上頭的影片是不會刪除的 4 110年6月6日 王兄,你在臺東的軍團開始瓦解了,你怎看? 5 110年6月16日 看來王兄黨羽底下1450真不怕死,....王兄你們看是要繼續鬧?還是要罷手好好的約束守底下的小鬼們,其實你們的網軍人數也不多,一個人控制十幾個帳號帶風向而已,然後一堆傻B、無腦網紅跟進,你們就撤了。 6 110年8月6日 瑞德兄,你確定要繼續這樣玩下去嗎?還是你的手下疫苗都打好打滿了,可以開始作怪了?你繼續縱容他們沒有關系,帳我通通算在你頭上,從此時此刻開始只要任何人受到網軍功及,不管受誰指使我都當成是你下的命令,好好告訴你的同伴們,看是讓你一個人背鍋,還是你自己跟他們劃清界線。 7 110年8月7日 網軍有分三種,第一種為正規軍,通常都是政黨或是名嘴、特定人士利用政府的標案,美其名是公關行銷公司,但實際上就是替政府攻擊對政府不利言論的打手,像...瑞德...。 8 110年8月8日 據鄉民線報「瑞德兄」們開始甩鍋給各位苦主,要你們自行負責,你們只是人家手中的一顆棋子,所以你們還要替這些上位者背鍋嗎? 瑞德兄你也可以考慮轉為污點證人把事情來龍去脈寫成自白書交給檢方,...這當中你是否跟高雄某身心科女醫生(時代力量黨員)想要使出美人計讓我入坑,並且商議如何斷我金流以及達成什麼樣的條件交換等等之事一五一十的寫出來。 9 110年8月11日 真希望到時候檢察官能夠依照「犯罪組織」起訴瑞德兄,...(別跟我扯什麼是個人行為,就我得到的資訊連同唆使犯夫妻加底下五個員工,這樣就超過三個)。 10 110年9月22日 瑞德兄管好你守底下的狗,這筆帳我一樣算在你頭上。 11 110年6月16日 王兄,就我一個單刀赴會,地點內湖三立電視台樓下,時間我決定!放心,去之前我會先只(知)會內湖分局說「我要打王X德」。 不然王兄這樣好了,我們約個時間和地方,看對方能叫多少人出來「碴架」,生死有命,打完之後各自收屍!槍是違法的,其他的看愛拿什麼就拿什麼,地點、時間你挑!你的小鬼在監視這個粉專我都知道,把話帶給王瑞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