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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9號聲 請 人 施信民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守望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守望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守望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 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1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惟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守望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16條(詳如附件條文對照表),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8 年6 月22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8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曹愛蘭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同意書、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影本為證,足堪認定。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原條文」二欄對照所示第5 條至第10條係就董事之資格、選任、任期、限制、改選、罷免,及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召開會議相關事宜為修正;第12條、第14條則係就保管及運用相對人財團財產及剩餘財產歸屬之修正,核均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局已同意本件變更捐助章程,就修正變更捐助章程之條文,沒有意見,董事任期由3 年變更為4 年,第9 屆起適用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0 年10月7 日新北教社字第1101914596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5 條至第10條及第12條、第14條為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 條至第4 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內容之部分,除第3 條並無變更外,觀其修正內容,僅為文字修正、精簡文字、會址之變更、條文順序異動及載明依法應辦理事項及本件捐助章程之歷次修訂時間等修正,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此部分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