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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25號聲 請 人 黃麗芳(即醒吾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醒吾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醒吾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三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醒吾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醒吾學校財團法人於民國54年10月21日報請教育部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核准發給法人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於110年1月15日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31條,並經教育部110年2月9日臺教技(二)字第1100019244號函准予核定。

故依民法第62條向本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31條如附件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次按私立學校法第10條規定:「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學校法人之目的。二、捐助之財產。三、辦學之理念。四、創辦人推舉事項。五、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連任事項。六、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八、監察人總額、資格、職權及選聘、解聘事項。九、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管理方法事項。十、訂立捐助章程之年、月、日。」;第74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順序辦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一、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二、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公立學校、其他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三、歸屬於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醒吾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董事會於110年1月15日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31條如附件之「修正規定」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110年2月9日臺教技(二)字第1100019244號准予修正後核定函、醒吾學校財團法人第17屆109學年度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醒吾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核定本)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符。又依上開教育部函文說明欄第三項,可知醒吾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31條,係由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逕予修正後,函知醒吾學校財團法人應依民法第6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故本件本院即無再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教育部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醒吾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31條如附件對照表「修訂條文」欄所示,核與私立學校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無抵觸,是聲請人就上開條文聲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