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23號聲 請 人 吳玉樹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板橋區新埔頭福安慈善協會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亦為公司法第32
6 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327 條及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1 月3 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據其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公文、法人登記證、國稅局註銷登記表、理、監事名冊、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連續三日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登報公告為據。惟聲請人尚有附件所示之文書未提出,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件:
一、社團法人新北市板橋區新埔頭福安慈善協會之章程。
二、清算期內之收支表(需詳列清算期間之各項收入與支出,包含清償債務、繳納稅捐等)、損益表。
三、監察人(監事)就清算人就任後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
四、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前項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