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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昭通即財團法人文化環境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文化環境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文化環境文教基金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文化環境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於民國87年9 月3 日報經臺北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鈞院於87年9 月2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16條,謹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文化環境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財

團法人文化環境文教基金會之董事會前於109 年6 月20日召開第12屆第1 次董事會,並作成修改捐助章程之決議,將捐助章程變更如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有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等件可稽;細譯修正條文對照表中第五條董事會之組成及董事長產生方式、第六條董事長之資格、第七條董事任期及名額、第八條董事會之職權、第九條董事長與董事會之權責、第十條董事會決議方式暨重要事項之決議等,核屬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核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部分,其中第一條名稱修正、第二

條成立宗旨與運作範疇、第三條捐助人員變更、第四條變更會址、第十一條會計年度及工作計畫、第十二條財產運用及設置規範、第十三條變更登記事項流程、第十四條解散時財產之應依法律規定處置、第十五條至第十六條章程修訂時間、後續作為等,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須,更未變更其組織,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亦未於聲請狀內敘明此部分變更有何健全組織、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駁回請求部分,聲請人得逕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愷翎┌───────────────────────────┐│附表: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原 條 文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職權如左: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一、基金會的籌集、管理及運││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用。 ││。本會董事,其總人五分之一│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管理。││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三、內部組織之制度及管理。││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長│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 法之訂定。 ││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分之一。 │ 定。 ││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 。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六條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以充任者,並由新北市政府教│,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通知│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法院為登記。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期滿。 │ ││四、受宣告破產或依消費者債│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 ││然解任,並由教育局通知法院│ ││為登記。 │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二年,得連│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兩年,得連││選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選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 ││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職權如下: │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 ││ 及運用。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三、董事長之改選及解任。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擬議。 │ ││九、合併之擬議。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章事項擬│ ││ 議或決議。 │ │├─────────────┼─────────────┤│第九條 │第九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本會董事長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使得開││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董事或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准許後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開會一次。董事長應親自出席│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意行之。 ││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 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 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得逾董事會總人數三分之一。│ 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三、解散之擬議。 ││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局許可│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自行召集之。 │ │├─────────────┼─────────────┤│第十條 │第十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使│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年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 支決算。 ││局許可後行之: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支預算。 ││二、基金之動用。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六、其他經教育局指定之事項│ ││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第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 ││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教│ ││育局,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 │└─────────────┴─────────────┘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