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張永智代 理 人 黃冠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2 月8 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5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永智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因刑事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期間聲請假釋後即努力工作,惟因欠款問題,無法找到有勞健保之工作,只能以打零工維生(如工地派遣工作),因派遣公司並未替抗告人投保,只在有指派工作日才有錢領,故抗告人僅能憑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載回覆工作情形,並無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調查期日即表示工作為人力派遣,若有工作每日可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每月約領25,000元(實際可能為23,800元左右),倘以過去二年皆有工作之情況下(實際上非每天皆有工作)計算,收入總額應為60萬元(計算式:
25,000×24)。是以,抗告人自108 年7 月5 日至今持續打零工,並無怠於工作之跡象,更無刻意隱瞞收入,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00元計算支出,抗告人每月至多有6,400 元(計算式:25,000-18,600)可供償還,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即希望一次處裡債務,並無任何不配合法院協力之情形,懇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且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6 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另其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抗告人表示曾遭判處有期徒刑,於假釋後因銀行債務問題
,只能至工地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雖僅有其工作收入切結書及以高雄市營造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但衡酌工地臨時工之報酬發給方式,確實係由工人於下班後直接向工頭領取,難有書面文件可佐,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收入與工作收入切結書所載數額不同,係因有無扣除勞保費用之差距,應非刻意隱瞞收入,復考量抗告人陳稱之工作所得,亦較其勞工保險投保之薪資數額高,已足見抗告人償債之誠意,堪為採信;另抗告人表示依109 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00元乘以1.2 倍即18,600元,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應為可採。準此,衡酌抗告人名下沒有資產,債務總額達1,239,208 元,因有債務及前科紀錄,僅從事打零工賺取每月25,000元之薪資所得,以該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0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6,400 元(計算式:25,000-18,600),但考量抗告人工作之性質及其每月收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原審遽認定抗告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 款之情事,駁回其更生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本院衡酌抗告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其經濟狀況亦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9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