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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邱耀德(原名:邱沛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

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民國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 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又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於

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後,以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不免責之事由,揆諸其立法理由揭櫫「債務人違反法定真實陳述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意旨,並參照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105 條前段分別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可見上開第8 款所稱「重大延滯程序」,係指債務人就財產狀況所為不實陳述,足致法院或管理人職權調查事實發生障礙,造成清算程序進行延滯,顯逾合理期間而言。若債務人雖為不實陳述,但不致有此情事發生者,自非可適用該條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真實收入之不當,顯見相對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顯為相互矛盾,相對人逃脫償還債務之責任,對全體債權人顯失公平而非公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應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6 年

1 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嗣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相對人自106 年

7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因難認已盡力清償,無從逕予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8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末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6 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並因相對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由原審依同條例第132 條規定以原裁定裁定相對人免責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桃園地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下稱桃院更生卷)、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更生卷)、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卷、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及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16 號(下稱免責卷)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隱匿真實收入,認相對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應免責事由云云。

惟查:

⒈本件相對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於聲請更生時檢附薪資明

細,並於106 年3 月8 日補正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暨明細內頁等資料(見桃院更生卷第17頁至18頁;本院更生卷第16頁至26頁),經本院於106 年7月21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

106 年8 月1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經相對人於106 年9月28日提出到院,並因本院更正債權表,而由相對人於106年12月27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頁至15頁、124 頁至128 頁、154 頁至156 頁),惟因相對人陳報係於不動產仲介公司擔任營業員,就每月薪資有無加計業績獎金、成交抽成獎金,及每月實際領取之平均薪資為何,尚待相對人提供相關書面資料證明,另查得相對人尚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169 元,屬開始更生時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 月26日發函要求於文到20日內重提更生方案,後相對人於107 年9 月5 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伊同事業績係掛在伊名下,錢入帳後再領出來給他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第三人陳又甄之切結書,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0 頁、194 頁至199 頁),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本院認為相對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有違常情,且無從查證相對人每月實際薪資,是相對人主張之每月薪資與其公司出具之轉帳薪資差異過大,難認相對人已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及具體事證釋明,未達條件公允之程度,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自上開程序進行歷程以觀,縱或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隱匿真實收入之舉,均係在本院裁定自108 年3 月7 日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收入既非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相對人於更生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部分填載薪資每月25,000元,雖經本院以上開理由,認不符合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亦執此主張相對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然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部分,係相對人對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收支情形之預估,此為法院依消債條例規定之要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審酌債務人有無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已盡清償之能事等而認為公允,得逕依職權審酌准否認可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職權範圍,與查核債務人是否已盡依其實際情況而據實陳報過去及現在之財產、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之義務部分,要屬二事,自難以此即論斷相對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至就該報告書其他記載部分,亦乏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實記載,且相對人亦於本院免責程序中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目前必要支出明細及總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受扶養人支出單據等資料(見免責卷第121 頁至143 頁),並於109 年11月26日到庭陳明:薪資部分只有獎金,就是執行業務所得,金額不一定,要成交才會有獎金,但公司是以薪資轉帳入帳,10

7 年間有一筆金額大約十幾萬元的同事業績掛在伊名下,10

6 年至107 年5 月間所載獎金實在等語(見免責卷第169 頁至170 頁),均不能逕論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所列各項義務。況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業於108 年4 月15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財產查詢清單及105 年、106 年所得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2頁至76頁),另由本院職權向遠雄人壽函詢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價值,經該公司於108 年4 月17日陳報到院(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7頁),遂由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月10日編製相對人資產表,經債權人表示意見後,於109 年

3 月5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1頁、140頁正反面);嗣因相對人陳報並繳納與保險解約金相同之現金到院予相對人,而由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 月13日將原裁定撤銷,並於109 年4 月24日裁定認可分配表,復依該分配表分配款項予各債權人收訖在案,而於109 年8 月6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7 頁、189 頁至191 頁反面、277 頁),均未見相對人有以不實陳報收支及財產狀況之行為,造成清算程序進行延滯,顯逾合理期間之情事,亦難認有使債權人受損害之情形,則依首揭說明,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而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經法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並無抗告人前開所指摘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同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