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許智閔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7 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母目前並無工作,名下固有不動產,然多為田地或與他人共有,且位處近海偏鄉,況某些不動產甚至設定有抵押權,處分上有實際困難,難以期待抗告人之父母處分此等不動產以維持日常生活,是以抗告人之父母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之長女許○馨、長子張○豪均已超過得領取津貼之年齡,抗告人及子女並未領取「金門縣父母照顧子女津貼」、「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是計算抗告人之扶養費時,不應扣除上開津貼金額;再者,抗告人之配偶並無工作,次女許○禕扶養費亦實際由抗告人獨立支應,自應予認列,是抗告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3,419元,加上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720元,合計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已為8萬2,139元,已大於原審所計算抗告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7萬3,507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09年5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家,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1.6%,每月清償7,673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陳稱每月收入約5萬元,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因此入不敷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7、14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國家發展委員會,每月收入為6萬9,565
元(實領50,777元)一節,觀諸抗告人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51頁),其上載明抗告人108年度於國家發展委員會領得之薪資共計97萬6,01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8萬1,335元;抗告人另提出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其上載明抗告人109年度1月至3月薪資存款分別為4萬9,562元、4萬9,562元、4萬9,562元、3,645元,4月至12月薪資存款每月均為5萬0,777元,且抗告人分別於109年1月14日具領不休假獎金2萬0,795元、109年1月15日具領年終獎金9萬7,179元、109年1月21日具領考績獎金3萬4,783元(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再觀諸抗告人提出之109年1月至12月員工薪資單(見原審卷第266至277頁),其上每月應扣項目「公教儲蓄10,000元」部分,亦為抗告人之薪資收入,非為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故此部分本院認亦應加計於抗告人每月可得支配所得中,是本院認抗告人年度之薪資總計應為88萬2,081元【計算式:59,562元+59,562元+59,562+3,645元+(60,777元×9)+20,795元+97,179元+34,783元=882,081元】,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應以7萬3,507元(計算式:882,081元÷12=73,507元)計算。
㈢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
540元、醫療費380元、退撫基金3,498元、公保費1,247元、健保費3,928元、水費123元、電費861元、網路電信服務費1,665元、瓦斯費465元、稅費37.5元、雜支1,500元,共計2萬1,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員工薪資單、電費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瓦斯費繳費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見原審卷第97至129、151至171、266至277頁),經核就健保費3,928元部分,係為抗告人、抗告人之配偶甲○○、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許○馨、許○禕共4人之健保費,此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是此部分應以982元(3,928元÷4=982元)計算,另就每月膳食費7,500元、網路電信服務費1,665元、雜支1,500元之部分,因抗告人僅提出部分相關單據,且所列金額實嫌過高,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萬5,600元,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8,720元(計算式:15,600元×1.2=18,720元)為計算基準,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抗告人復主張依法扶養其父許清賢、其母施笋、配偶王清清
、長女許○馨、長男張○豪、次女許○禕,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共計6,400 元、配偶扶養費1萬8,600元、長女許○馨扶養費1 萬元、長男張○豪扶養費1 萬元、次女許○禕扶養費2萬6,819 元,經查:
⒈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之父許清賢,名下有房屋
2 筆、田賦10筆、土地7 筆,現值高達2,751萬2,760 元,1
08 年領有營利所得1 萬0,118 元、利息所得1,867 元,有其戶籍謄本、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頁、第295頁、第297至299 頁);抗告人之母施笋,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為356萬2,373 元,108 年領有所得5 萬1730元、利息所得7,131 元,有其戶籍謄本、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頁、第296頁、第300頁),又抗告人於原審亦陳明其於107年間所出售予胞弟許伯存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房屋係其母親所贈與(見原審卷第371頁),是以抗告人父母名下財產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固以不動產多為田地或與他人共有,且位處近海偏鄉,甚至設有抵押權,難以期待父母處分不動產以維持日常生活云云,惟參以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可見抗告人之父單獨所有之田地、旱地公告現值即達2,000萬元以上,並非與他人共有,且上開金額僅以公告現值計算,遑論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而言,土地成交市價常高於公告現值,是抗告人之父母確有相當財產,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謂有據,其所提列之父母扶養費6,400元,應予剔除。
⒉配偶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之配偶王清清係中國大陸籍,為家
管,名下無財產,108 年僅領有利息所得5 元,有中華民國居留證、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 至305 頁),可知王清清核屬無資力之人,抗告人所陳報扶養費1萬8,600元,未逾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8,720元,堪認合理。
⒊長女許○馨、長男張○豪扶養費部分:查抗告人因離婚、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分別與第三人吳曉紋、張盈舒成立和解,每月需給付1萬元扶養費等情,有和解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5頁、第311頁、第313頁),又抗告人每月尚須負擔許○馨健保費982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抗告人固於原審稱許○馨尚領有金門縣父母照顧子女津貼3,000元、家庭補助2,380元,張○豪則有新北市育兒津貼2,500元、家庭補助2,380元,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其等並未領有上開補助款,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01852851號函及金門縣政府110年10月18日府社福字第1000867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抗告人自有誤會,本院以1萬0,982元、1萬元分別作為認定抗告人每月扶養長女許○馨、長男張○豪之計算。
⒋次女許○禕部分:抗告人固主張次女每月扶養費為2 萬6,819
元(含膳食費7,045 元、交通費500 元、健保費957 元、幼兒園學費14000 元、醫療費1500元、購衣鞋費872 元、教育費603 元、水費41元、電費287 元、瓦斯費90元、生活用品325元、雜支599 元,共計2 萬6819元),然抗告人未完整提出各項必要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向本院陳報,難認確有此實際生活支出數額,應以前述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之1.2倍1 萬8,720 元為計算,又抗告人之配偶王清清為家管,為無資力之人,已如前述,無力扶養子女,是抗告人主張許○禕需由其獨立扶養,即屬有據,是應認抗告人每月扶養次女許○禕之費用為1 萬8,720 元。
㈤綜上,抗告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7萬3,507元,業如前述,扣
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萬7,022元(計算式:個人支出18,720元+配偶扶養費18,600元+長女扶養費10,982元+長男扶養費10,000元 +次女扶養費18,720元=77,022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其陳報約122 萬7,906元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6頁),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0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