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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朱怡蓁即朱玲鶯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終結,縱有瑕疵,仍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執行法院亦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序,即使予以撤銷,該撤銷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而由法院審理中。然其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遭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倘繼續執行拍賣,則抗告人勢必須另覓租屋處而有額外支出,為防杜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抗告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停止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5777

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究竟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具體說明何以須停止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應不致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查抗告人之債權人摩根公司前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274

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中,且系爭不動產業已於民國

110 年2 月4 日拍定,並於110 年3 月9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五、茲抗告人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系爭不動產業已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以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抗告人已無從以保全處分保全其原有之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現已非屬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乃其以意欲保全系爭不動產而聲請保全處分,顯已無從達成保全之目的,亦無礙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或抗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屬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