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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張瑋致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388 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鈞院聲請調解,經鈞院10

9 年司消債調字第490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

109 年7 月9 日行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鈞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抗告人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28,305元及普通債權12,302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8,042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70,850元、新光銀行529,141 元、台北富邦銀行94,040元、兆豐銀行167,45

6 元、華南銀行89,242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466,840 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98,718元,合計1,564,936 元。前開債權金額尚未加計第三人楊沅樺未陳報之債權30萬元,以及向鈞院聲請查封抗告人薪資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74,646元。

㈢、依債權人業已陳報之債權金額1,564,936 元,若以現況強制執行扣薪10,000元之方式,估算抗告人尚須逾13年始得清償完畢(1,564,936 元÷10,000元÷12月=13.04 年),況抗告人除積欠上開負債金額外,尚有週年利率15% 至19.71%不等之利息與違約金待清償,負債金額勢必更多、清償期顯然更長,應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㈣、本件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3 條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本件更生聲請前,因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合計788,268 元,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見109 年度司消調字第49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6頁)在卷可證。

㈡、又本件抗告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總額為788,268 元(包含第三人楊沅樺之30萬債權,見調解卷第16頁至該頁反面),嗣經函詢後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564,936 元(見調解卷第27至52頁、原審卷第123至128 頁),是抗告人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1,939,582 元(包含加計第三人楊沅樺30萬債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4,646元債權),而抗告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54,2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832元(即抗告人生活必要支出18,720元+ 扶養費6,112 元),尚有餘額29,419元(計算式:54,251元-24,832元=29,419元)可供支配,且參酌抗告人現年43歲(00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若以抗告人每月可用餘額29,419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939,5802元,約5.5 年(計算式:1,939,582 元÷29,419元÷12月≒5.

5 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應為抗告人所足以負擔。原審以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以及生活必要支出綜合判斷,認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並無違誤。

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至於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則為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與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並不相同,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