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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消債)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對於110年7月16日本院所為110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視為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依法即應屬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既係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繳納。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0年8月11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原審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