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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異 議 人 張芝菡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消債)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1年9月19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於111年10月7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1份可參,則依前開規定,異議人自得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再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110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對系爭駁回裁定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核其內容係對系爭駁回裁定表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即應屬提起抗告,然未據聲請人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抗告為不合法,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