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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翁順隆相 對 人 高志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清算前、後在漢宗小兒科診所擔任受僱醫師,每星期看診9節,每月至少看診36節,漢宗小兒科診所應自相對人受僱之民國106年11月起,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報備相對人看診之事實,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於漢宗小兒科診所為執業登記,復參酌相對人為有執照之小兒科醫師,一般小兒科醫師每月薪資所得約高於20萬元,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5萬元,顯違背常理,請向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醫師公會函詢一般小兒科醫師每月平均薪資所得若干,且相對人可看診至70歲以上,尚有還債能力,不應免責,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應不免責等語。

三、相對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6年11月8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相對人自107年5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6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並因相對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由原審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相對人免責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各卷宗無訛。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年5月8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07年5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相對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相對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在漢宗小兒科診所受僱擔任醫師,每月薪資迄本院裁定免責前之110年7月均為5萬元,另據相對人於本院免責程序訊問時陳稱:伊上一份工作每月薪水為10萬元,後來老闆接到法院的文書,要伊馬上離職,因為伊在找工作的時候有跟後來的老闆說伊有案在身,所以就沒有人敢僱用伊,一直到漢宗小兒科僱用伊,所以薪水比較低,是固定每月5萬元,如果診所的收入增加,伊的薪水也有增加的可能,但因為現在的人小孩生得少,經濟環境又不好,疫情期間大家都戴口罩,減少出門,所以病人來源減少等語,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之執業執照、漢宗小兒科診所出具之相對人薪資證明、相對人之107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卷,下稱免責卷,卷一第233頁至237頁、263頁、卷二第19頁、21頁至22頁、216頁至217頁),應屬可信。至相對人陳報曾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6日自國立台北護理健康大學,及於108年11月5日、109年10月8日自臺北市萬大托嬰中心領取講師費部分(見免責卷一第209頁、233頁至237頁),因非屬固定、長期之收入,故此部分收入不予列計,是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即可處分所得額應為每月5萬元,堪可認定。

⒊抗告人雖主張一般小兒科醫師每月薪資所得約高於20萬元,

相對人所稱僅有5萬元顯違背常理云云;惟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查相對人之執業登記情形,經該局以111年12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073198號函覆以:經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日期為111年12月8日),相對人自106年11月14日起執業登記於漢宗小兒科診所迄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另據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函詢台北市醫師公會、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一般小兒科之薪資若干,經函覆略以:未對各科醫師進行薪資統計調查,目前並無我國醫師或兒科醫師一般平均月薪之統計數據可供參酌等語,有臺北市醫師公會以111年12月2日(111)北市醫會字第273號函、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1年12月14日全醫聯字第111000231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79頁);至本院另依職權查詢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網站,雖可知醫師於110年7月之每人平均總薪資為15萬1,164元、經常薪資為13萬5,401元,然此僅為行業平均水準,自不得逕以之認定個別醫師之薪資數額,況相對人業已敘明其個人之特殊情況如前,當無法僅憑抗告人之臆測,論斷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可處分所得為每月20萬元。

⒋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免責時,主張其配偶陳乃綺自106年10月起失業至今,其子女高靖閎、高語襄尚就讀大學仍需扶養,而自行陳報其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3萬2,725元,並提出相對人之配偶、子女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及其配偶、子女相關支出單據為證(見免責卷一第245頁至261頁、293頁至361頁),核上開費用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個人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可採。是本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應有餘額1萬7,275元(計算式:50,000元-32,725元=17,275元),雖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⒌另就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4年11月8日至106年11

月7日)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情形,本院查:⑴相對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4年11月8日起至106年1

1月7日止)之收入計為640萬5,852元(含健保給付3,238,358元、掛號費1,476,900元、利息3,346元、解約退費16,900元、保單質借1,368,832元、補助款1,410元、退稅106元、受雇之薪資收入300,000元),惟其中解約退費、保單質借及退稅非屬收入性質,故其收入應為502萬14元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至105年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04、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玉山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2頁至14頁、42頁至43頁、46頁至48頁、58頁至60頁、91至99頁、102頁至103頁、106頁至108頁)。然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不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且債務人若有可處分之所得,雖非屬「固定收入」,例如因繼承所得財產或因獎券中獎所得之金額,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卻未努力、盡力清償債權人,即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則依上開說明,可知相對人上開之保單借款、解約退費、退稅款等,雖非屬相對人之固定收入,然仍屬相對人之收入而為可處分所得。而相對人上開所主張之收入數額,經核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大致相符,是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應為640萬5,852元。

⑵另相對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額

為779萬8,924元【其中包含:①執行業務支出為6,525,004元(含藥品費2,885,987元、醫療糾紛險37,000元、中興保全費用25,300元、員工薪資1,594,307元、健保費用90,425元、勞保費用84,068元、勞退金提撥54,834元、電話費49,304元、租金1,600,000元、電費98,006元、水費5,773元)、②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其配偶、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為1,273,920元(計算式:12,840元×12月×4人+13,700元×12月×4人=1,273,920元);①6,525,004元+②1,273,920元=7,798,924元】等語,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支出明細表、電信費繳款通知、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明細表、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客戶訂購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機構綜合責任保險費收據、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6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2006000號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執業執照、發票證明聯、送貨單、發貨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清算卷第12頁至14頁、109頁至114頁、116頁至158頁、266頁至277頁、290頁至303頁;免責卷一第271頁至291頁、卷二第23至25頁、33頁至37頁、39頁至167頁)。惟查:

①關於執行業務支出中之藥品費用288萬5,987元部分:觀諸相

對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尚無從知悉相對人所轉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何藥商之何筆藥品費用,是自難逕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惟參以相對人提出之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客戶訂購單所示,可知債務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分別支出藥品費用共計41萬8,888元,故堪認相對人聲請前2年支出執行業務藥品費用為41萬8,888元;逾此範圍部分,因相對人並未再提出其他單據足資釋明,自難認為有據,應予剔除。

②關於相對人配偶、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主張其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支出及其配偶、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為95萬5,440元(計算式:12,840元×12月×3人+13,700元×12月×3人=955,440元)等語。然查,相對人自承其配偶陳乃綺前係任職於其所開設之診所,嗣因相對人診所結束營業始無工作等語,此有相對人之110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免責卷一第195頁至196頁),且參以陳乃綺104年度至106年度分別領有相對人所開設診所之薪資所得收入24萬元、25萬元、4萬2,000元,可知陳乃綺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等情,此有陳乃綺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343頁、第347頁及本院卷㈠第435-436頁),自難認104年11月間至106年2月間陳乃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配偶既於104年11月至106年2月間有薪資收入,則渠等之2名子女扶養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及其配偶陳乃綺共同負擔,惟因陳乃綺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僅有約2萬元,於扣除其104年至106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2,840元、1萬2,840元、1萬3,700元後,僅餘7,160元、7,160元、6,300元,另陳乃綺106年度尚有租賃所得6萬8,400元,平均每月有租賃所得收入5,700元一節,此有上開陳乃綺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故認陳乃綺於104年11月至106年2月得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分別為104年11月至12月每月7,160元、105年每月7,160元、106年1月至2月每月1萬2,000元,其餘則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支出之其配偶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57萬3,280元計【計算式:(12,840元×受扶養人數2人-7,160元)×14月+(13,700元×受扶養人數2人-12,000元)×2月+(13,700元×受扶養人數3人-5,700元)×8月=573,280元),逾此數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③至就相對人所主張其餘支出執行業務費用部分,雖有部分未

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情形,認相對人所提列之其餘費用尚稱合理而可採信。準此,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494萬7,945元【①執行業務支出405萬7,905元(計算式:藥品費418,888元+醫療糾紛險37,000元+中興保全費用25,300元+員工薪資1,594,307元+健保費用90,425元+勞保費用84,068元+勞退金提撥54,834元+電話費49,304元+租金1,600,000元+電費98,006元+水費5,773元=4,057,905元);②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其配偶、2名子女扶養費89萬0,040元(計算式:相對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840元×14月+13,700元×10月+配偶、2名子女扶養費573,280元=890,040元);①+②=4,947,945元】。

⑶從而,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之餘額總計應為145萬7,907元(計算式:6,405,852元-4,947,945元=1,457,907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456萬8,065元,此有本院109年8月7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卷四第172頁至176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明,堪認本件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

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民國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本件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相對人有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月收入應有20萬元以上,卻不實洽請

漢宗小兒科診所負責人開立5萬元不實薪資證明,有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且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云云,然本院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認無法遽論本件相對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虛偽記載與陳述之情,業如前所認定,且抗告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及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況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見其有以不實陳報收支及財產狀況之行為,造成清算程序進行延滯,顯逾合理期間之情事,亦難認有使債權人受損害之情形。則依首揭說明,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而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經法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並無抗告人前開所指摘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