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洪淑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式之參考。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該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民國108年底遭逢男友蘇先生(下稱蘇先生)癌症過世,無法繼續給予經濟支持,又年老患有多種慢性疾病無法外出工作,已先後通過中低收入戶、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補助資格申請,伊積欠債務已達上百萬,確實已無力清償債務,並非借錢享樂或抵債不還。伊於開始聲請清算時雖未交代清楚生活費來源,是因為提供經濟來源之蘇先生,尚未與其配偶離婚,不便說明與蘇先生關係,且蘇先生已於108年底癌症過世,為不造成任何傷害,才未向法院說明接受蘇先生資助情形,而說生活費用都是兒子提供,並於得知法院須了解經濟來源後即於7日內提供資料陳報法院,抗告人並非惡意隱匿財產或有損害債權人之行為。且不知抗告人銀行及郵局帳戶內蘇先生工作所得及支付木工薪水,會被評價為類似贍養費之收入及必要支出。另抗告人帳戶內匯入之姐姐借款,如有必要抗告人姐姐願意切結正名為其借款,因姐姐無催討之意思,抗告人不知必須列入債權人清冊,亦非刻意隱藏或不實陳報。又帳戶內蘆洲區公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是新冠肺炎疫情紓困補助金。而109年12月20日匯款3,000元,為抗告人姐姐委託聲請人幫母親購買補品之匯款,於法院發現有疑問時,亦已據實陳報,非蓄意不配合說明。另關於蘇先生水電工作相關資料,乃在說明確實有蘇先生及其資助之存在,因估價單為數年前做成,已難以與實際匯款做相關比對說明。消債條例82條規定應以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聲請人若要刻意隱瞞或不實說明,應不致於提供全部存摺予法院審查,且於法院認有疑問時,已據實以報,爰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10年2月26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無財產;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11萬7,960 元,含108年2月至110年國民年金及108年、109年重陽禮金;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3萬5,509元,即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卷第5頁)。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提供協商方案,於110年4月21日,請求調解不成立,當庭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並有抗告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司消債條字第19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第1至3頁、第5至7頁、第38頁、第41頁)。
㈡本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31號清算事件(下稱原審)於110年6
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或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另保單質借清形,應將其列為債權人,並詳列質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請併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有本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頁至11頁),抗告人於110年7月13日具狀陳報無任何財產變動行為,且主張每月靠政府補助及兒子負擔租屋、水電費及提供生活費維生,有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等語,有該清算補正狀及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40頁),是依抗告人之玉山銀行帳戶記載,該帳戶內108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31日分別現金存入3萬8,000元及4萬5,000元;108年8月19日陳俊銘匯款存入7萬5,000元;108年10月18日彰化銀行跨行轉存8,000元;109年2月27日甲○(台匯款存入16萬元;同年8月25日國泰人壽匯款存入6萬2,554元(見原程序卷第22至24頁)。且抗告人郵局帳戶於108年6月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0日及109年2月26日分別自尾數5685帳戶跨行轉入1萬5,000 元、1萬元、3萬元及1萬元;108年6月10日、同年12月16日、109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4日無摺存款分別為5,000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109年5月25日蘆洲區公所匯入1萬元;另109年12月20日自尾數3588帳戶跨行轉入3,000元等(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與抗告人於上開補正狀提出同時提出之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無財產;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17萬4,681 元,含108年2月至110年6月之國民年金、110年4月至6月之老人補助、108年、109年重陽禮金及110年6月疫情紓困補助;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3萬5,509 元,即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24個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顯有不一致情形。抗告人雖辯稱未清楚交代生活費用來源,係不便說明與蘇先生關係,因而未向原審據實說明接受蘇先生資助情形云云,然抗告人既有於聲請清算前2人固定收到蘇先生提供生活費用,即應據實向法院陳報,僅推託蘇先生未與其配偶離婚不便說明與蘇先生關係,難認有理由。又抗告人雖於原審調查後主張係蘇先生將其工作所得置於聲請人帳戶,支出亦同云云,惟查:抗告人固提出107年12月2日長安街1萬4,300元、中山北路5萬2,800元之估價單及蘇先生於大同街之水電工程名片(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除核與抗告人帳戶內存款、匯款紀錄金額(108年12月16日30,000元;109年1月22日30,000元;109年2月14日;見原審卷第56頁)不相合外,亦與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內容不符。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明上開款項與蘇先生收入支出有關聯,難認可採。是以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支出金額,實與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不一致。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核無違誤。
㈢原審通知抗告人於110年9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代理人到庭
主張有抗告人有一個男朋友會資助抗告人,那位男朋友於108年12月底過世後,就沒辦法提供資助,卡債可能是生活費或跟男友一起承包水電工累積的款項,因其男友過世才出現還款問題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程序卷第48頁及其背面)。抗告人固於110年9月22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補正㈡狀主張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2月27日甲○(台匯款存入16萬元及109 年8 月25日國泰人壽匯款存入6萬2,554元為借款,此部分共22萬2,554元;自108 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匯入款項計16萬6,000 元均為蘇先生所得(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108年12月16日至110年2月24日無摺存款3筆共7萬元,為蘇先生客戶匯款所得(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等語,經查:抗告人固提出107年12月2日長安街1萬4,300元、中山北路5萬2,800元之估價單及蘇先生於大同街之水電工程名片(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上開資料與抗告人所稱自營水電客戶匯款、薪資支出等金額並未吻合,已如前述,佐以到場之代理人所述:「跟男友一起承包水電工累積的款項」等語,抗告人主張其帳戶內部分款項係蘇先生客戶匯款未蘇先生所得,難認可採。抗告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應知之最詳,抗告人確實有不實陳述之情形,難認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㈣抗告人主張其蘇先生於108年間去世,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人
之108年12月16日30,000元、109年1月22日30,000元、109年2月24日30,000元等帳戶內匯入之存款,有抗告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56頁),且未見抗告人提出返還予蘇先生繼承人之證明,亦未有何支付處理與蘇先生自營水電生意支出薪資等證明,原審審酌抗告人代理人到庭陳稱抗告人係靠男友蘇先生資助等語,認抗告人主張為其原男友所得部分,為聲請人類似贍養費之其他收入款項,亦無違誤。
㈤抗告人遲至原審調查後,始於110年9月22日具狀主張其自108
年6月3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有大阿姨(即抗告人姊姊)匯款共計7萬6,000 元之部分,此部分除未見於其主張之完全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61至62頁),抗告人雖稱有必要時抗告人姐姐願意切結正名為其借款云云,亦未見抗告人提出其姊姊交付款項及其用途之證明。基上,抗告人始終未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自難謂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㈥基上,抗告人於原程序始終未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堪認抗告人有未盡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抗告人既有未盡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而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