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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美利代 理 人 林語婕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13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62 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抗告人自民國108 年接獲貴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抗告人自108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再無接獲任何相關債權人會議否決之通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

㈡、再者,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為債務人所不允,抗告人從頭到尾皆無所知悉,其原先所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890 元之方案乃配合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提出之金額,期間未收到過「並未得到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任何書面通知,更無原裁定所指「僅願」盡力配合永豐銀行所提每月清償3,890 元之情事。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為日夜加班工作後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於清償,若依鈞院所闡明,其更生方案應依109 年7 月17日陳報其每月收入減支出剩餘2,400 元,加計保單解約金144,868元分72期攤提每月1,850 元,共計應每月償還4,25 0元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盡力清償之要件,抗告人願盡力配合履行。

㈢、縱鈞院認定抗告人名下已投保超過20年以上之醫療險保單解約金清算價值可得之144,868 元可分配於債權人,然抗告人原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每月清償3,890 元,共72期,總共可清償240,080 元,遠超過逕行清算之價值,實為有利債權人之聲請,亦為抗告人願意竭盡所能付出之最大代價,鈞院認定抗告人至少應清償285,901 元,與原更生聲請方案僅差距5,821 元,並非完全無有修復之方法,更無清算抗告人名下醫療保單之必要。況抗告人與其配偶、子女皆因有遺傳性心臟疾病持續治療追蹤中,抗告人之家族同時有高風險癌症因子目前亦接受振興醫院門診持續追蹤,抗告人於十數年前經濟能力尚可時,為預防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發生恐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所購買之醫療保險,為預防重大醫療事故及身後事所做準備的最後照護方式,此於更生聲請程序中已無數次提出相關證據與判例證明其醫療保險有不可解約之原因,跟其更生的聲請金額並無因果關係。

㈣、抗告人之經濟屬於社會底層低收入族群為事實,其所遭遇財務困境無法一次清償積欠債務,藉由更生方式調整與銀行的債償方式,祈透過更生程序寬緩其財務負擔並無不妥,為法所允許。抗告所提出之方案乃依照債權人主張而配合提出,並無任何「僅願」或逃避之意圖。其更生方案既為配合債權人所提出,法院之裁定範圍亦應受其內容拘束,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意是調整雙方債務債權關係達成協助收入弱勢的國民重建經濟能力,法院之認可不應強行剝奪抗告人之生存權利來達成目的為滿足。

㈤、又抗告人於108 年2 月1 日將其名下壽險變更要保人一事,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抗告人屬欠缺法律意識之無知行為,經其表明誠心悔過後,最終裁定接受6 小時法治教育,抗告人已為其過失做出彌補。

㈥、抗告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願配合鈞院所闡以每月4,250 元所定之條件重提更生方案,其所陳事實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8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國家鼓勵債務人面對經濟困境時勇敢面對、提出正常救濟方式,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在條件公允的情況下給聲請人一次更生機會。若依原裁定清算抗告人之醫療保險並解約,一旦確診重大疾病,在抗告人並未有任何社會福利給付、現行社會醫療制度恐無法負荷的情形下,醫療費用之負擔恐拖垮整個家庭,形同毀滅其家庭建立正常生活的權利。清算手段強制聲請人解除醫療保險所造成之傷害,在現行保險法規下,對抗告人所造成之醫療救助剝奪,目前沒有任何方式可彌補。同時,對債權人而言,清算程序的清償成數遠低於更生方案之數額,對雙方皆無公平可言,除不利訴訟經濟外,強行清算之手法亦過當,懇求鈞院重新審酌。

㈦、併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准予每月4,250 元,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末按聲請人是否具備固定之還款能力,僅係法院或債權人就其更生方案是否為認可或可決,並不得因聲請人不具備固定之還款能力,即認聲請人不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參照),一旦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11月13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第162 號裁定抗告人自

109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下稱更生執行卷)、109 年度消債清第162 號卷宗查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更生期間未收到過「並未得到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任何書面通知等語,然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 號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後,於108 年10月15日以新北院德108 司執消債更守消字第316 號函命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而抗告人於108 年11月1 日提出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6,000 元、共清償24期,總清償金額144,000 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對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是司法事務官另於109 年6 月2 日以新北院賢108 司執消債更守消字第316 號函通知抗告人,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等可決,命抗告人於文到後20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逾期未提出將依職權轉入清算程序,並經抗告人於109 年6 月3 日收受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更生執行卷①第221 頁),是其於109 年6 月10日以陳報狀稱不願提出保單解約金為清償,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7 月9 日定期訊問,抗告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7,000 元,並將1 週內陳報2 年內之每月平均收入,且抗告人於109 年7 月17日以陳報狀稱加班後每月收入可達2 萬至2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8,600元後剩餘2,400 元,另提出保單解約金144,668 元之9 成即133,201元分72期清償,平均1 個月1,850 元,以盡力符合永豐商業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每月3,890 元之方案等語,至抗告人所稱願盡力符合永豐銀行調解時提出每月3,890 元之方案,卻未提出究每月清償之金額為何,且其所涉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63條第9 款之規定,不得以裁定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復無同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原審認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無違誤。

㈣、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且參酌同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明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抗告人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謀求重建經濟生活,當本於誠信原則,除須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亦不得故意為有損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是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以更生程序盡力清償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誠意。

㈤、另抗告人主張若依原裁定清算,在抗告人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現行社會醫療制度恐無法負荷情形下,若確診重大疾病其醫療費用之負擔恐拖垮整個家庭,形同毀滅正常家庭生活的權利等語,此尚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難認屬實,亦非抗告人更生方案是否可決時法院應為審酌之情事,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倘抗告人認醫療保險乃其與家人不可或缺之醫療救助,亦可於清算程序中以其他手段代替解除保險契約(如以繳納現款代替保險解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