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耀慶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聲證2 、3 、4 可稽當事人顯無資力,應認已符消債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爰聲請就本件聲請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主張其無力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必要費用。惟依聲請人聲請狀自陳其前曾聲請更生,並依聲請人所提附件,其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退還聲請費,要難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不到2 月期間,有何情事變更致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
(二)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自101 年1 月30日起即於新北市汽車洗車工職業工會投保,109 年1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2 萬3,800 元,扣除其聲請狀主張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每月平均約2 萬2,483 元後,尚有餘額。遑論,以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
1 萬8,600 元列計之必要支出,更難謂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之事由存在,自應駁回聲請人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