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 請 人 鄧雅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因朋友鼓吹合夥投資開設檳榔攤而借款,友人卷款失聯致開始負債,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6,879 元。曾向法院聲請調解,最大金融機構提供月付近4,000 元之方案,但聲請人收入僅2 萬4,000 元,個人及分擔扶養費支出共2 萬2,826 元,是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經本院於110 年4 月30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其於同年5 月6 日收受送達後,遲至110年6 月4 日始具狀陳報,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仍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49頁),自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嗣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斯時工作不順,協商後遭檳榔攤老闆解雇,當時檳榔攤薪水跟後來隔2 、3 個月的找到的工作薪水都一個月約

2 萬4,000 元等語,惟聲請人仍未提出非自願離職等相關證據,釋明其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觀諸自95年銀行公會開始債務協商時起至97年消債條例開始施行期間,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210 元、9,509 元及9,829 元,以聲請人斯時收入2 萬4,000 元,扣除依現行消債條例計算最高個人必要生活費1 萬1,985 元後,至少尚餘

1 萬2,015 元可供清償債務,是本院審酌上情,更難逕謂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已未合於上開要件。

(二)再者,因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完整證明文件等必要關係文件,本院依法命其補正後,聲請人仍未依命提出,是就其未提出證明文件之108 年4 月至109年5 月間清潔計時工之平均薪資2 萬2,000 元、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每月2 萬2,826 元等部分,皆難逕認為可採。至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固主張收支狀況仍以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準,惟聲請人同時表示其自108年4 月起至109 年5 月間之工作內容為養生館代班櫃台、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等語,此部分亦與其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未合。是聲請人顯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三)另以,依聲請人110 年6 月4 日陳報狀所載,其主張收入每月2 萬4,000 元,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共2 萬2,826 元,致無法負擔銀行近4,000 元之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聲請人除未依命補正其須分擔扶養費之證明文件外,就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其亦未提出完整支出證明文件,以釋明其個人確有支出超過依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08年度至110 年度分別為1 萬4,666 元、1 萬5,500 元、1 萬5,600 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最高數額之必要,上開支出部分應無足據。再參酌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自陳就其私人借款約定按月還款2,000 至3,000 元部分,業已清償完畢,現每月可還5,000 元內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請人現亦無其陳報狀所稱無法負擔銀行近4,000 元之方案,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款但書及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44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