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 請 人 紀智剛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紀智剛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 1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公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 萬4,000 元,名下除保險契約2 份、存款73元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253萬2,565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民國95年7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分80期,每月還款2 萬5,919 元,零利率之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伊於同年 9月失業致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於95年7月間,向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即台新銀行達
成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應繳納2萬5,919元,分80期,零利率,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製作之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可證,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於95年9月失業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稽,是聲請人以因失業致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約為253 萬2,565 元,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至64、175 頁)記載大致相符,堪可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保險契約2 份、存
款73元外並無任何財產,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中和大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75、79至93頁),堪信為實;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其2 年間收入共為261 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該期間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4,000 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99頁),又聲請人自陳每月有領取租金補貼4,000 元,有新北市政府110 年1 月19日新北
府 城住字第1100110589號函(見本院卷第103 頁)為證,故本院以2 萬8,000 元(計算式:2 萬4,000 元+4,000 元=2 萬8,000 元)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934元(包括:房
租9,000元、社區管理費360元、水費125元、電費209元、電信費689元、交通費320元、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200元、其他雜支費800元、勞健保及工會會費2,231元)。其中房租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之需求,且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球村社區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故此部分支出堪可採認;勞健保及工會會費部分為現今社會之基礎醫療及勞動權利基礎保障支出,尚可採認;水電瓦斯費雖為整體家庭支出、而電話費亦為現今社會之常態性必要支出部分,惟因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800元;交通費、膳食費、醫療費、其他雜支費部分,雖僅提出部分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所必要,衡諸新北市中和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應酌減至7, 000元。綜上所述,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9, 391元(計算式:9,000元+360元+2,231元+800元+7,000元=1萬9,391元)。
⒉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黃慧甄,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一節
,業據提出黃慧甄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為證,經核其於
107、108年收入共2萬2,500元,名下除有汽車1輛外並無任何財產,然該汽車為00年出廠,已逾經濟部之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受扶養者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斟酌一般受扶養者若無特殊情況,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7成為標準計算扶養費應為1萬0,920元(計算式:
1萬5,600元×70%=1萬0,920元)為度,且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均分攤後,聲請人應分攤部分為5,460元(計算式:1萬0,920元÷2人=5,4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4,851元(計算式:1萬9,391元+5,460元=2萬4,851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餘額3,
149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4,851元=3,149元)可供清償債務,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53萬2, 565元,縱計入其保險契約剩餘保單價值,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67年(計算式:253萬2,565元÷3,149元÷12月≒67年)始能清償完畢,雖其尚值青壯,然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復考量其尚有母親需其扶養,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