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 請 人 張博森(原名 張榮德)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7,473元。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銀行提出每月還款5,260 元,分180 期之還款方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1,000 元,另自民國110 年起每月有4,000 元之租金補貼,然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扶養,每月必要支出達
3 萬2,600 元,實無力負擔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及其債權人清冊等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每月3 萬5,000 元,即任職於木柵揚升通訊行之薪資收入每月3 萬1,000 元,108 年12月1 日離職現待業中,及租金補貼每月4,000 元;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計每月3 萬2,600 元,即依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標準計算提列每月1 萬8,600 元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
1 萬4,000 元(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 卷第4 頁)。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 卷第7 頁)。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經本院於110 年6 月29日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及其證明文件,僅陳報於法院債務清理調解時,債權人銀行提出每月還款5,260 元,分
180 期之還款方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萬1,000 元,另自110 年起每月有4,000 元之租金補貼,然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扶養,每月必要支出達3 萬2,600 元,實無力負擔銀行所提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自難逕認聲請人於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嗣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後,始具狀陳報其於95年8 月開始繳款,於99年8 月退伍後,領取一次退伍金71萬8,156 元,隨即償還軍中友人欠款約15萬元,並以20萬元從事賀寶芙直銷,那時每月尚須支出個人支出約2 萬元,孝親1 萬元,是於100 年5 月毀諾,並於同年
9 月轉職等語。查斯時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792 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稽,聲請人母親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17頁),又顯未屆法定退休年齡,而其現更有公同公有田賦土地現值619 萬1,072 元,且聲請人既始終未陳報現有扶養母親必要,是難謂聲請人斯時有支出個人及扶養費達3萬元之必要。遑論,聲請人空言主張99年8 月還軍中友人15萬元等情,要難證明其於100 年5 月之毀諾,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已未合於上開要件。
(二)且本院前命聲請人於補正聲請前2 年起迄今收入(含職業傷病補償、失業給付、社會補助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並請詳為說明108 年12月1 日聲請人之離職原因?及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不符之原因?倘聲請人主張確實支出如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之認定標準,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聲請人於110 年7 月22日陳報時,並未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惟聲請人既同時陳報照顧母親期間,仍兼差打工,此與聲請人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已有未符,卻未依命補正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且聲請人亦自陳其母親尚有每月5,000 元之殘障津貼,聲請人亦顯未陳報該部分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亦堪認聲請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款但書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15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