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聲 請 人 張淑慧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
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6 條、第43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 條、第11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2521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3916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等件供參(見11
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第7 至17頁),惟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且亦應預納郵務送達費3,570 元,是認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相關資料及繳納、預納相關費用,嗣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6日訊問調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並表示因聲請人工作及疫情關係,致無法遵期辦理,兩星期內再具狀陳報,但迄今仍未遵期於110 年9月10日前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及補費一節,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1、35至39、43至53頁)為證,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未符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