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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玉惠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玉惠自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債務金額共計702,719元,關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大抵為民國95、96年間與友人合作開店,所借用周轉,以及作為日常一般開銷使用,嗣後因生意不佳,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資尚距15年,然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除以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00元計算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從事包子店櫃台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23,800元,聲請人實已入不敷出,應足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9年11月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109年12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有華南銀行、新光銀行2家,華南銀行提出債務金額78,000元,共清償6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3,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陳稱無資力負擔此一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房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費收據、債權人清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使用牌照稅查詢單、汽燃費查詢單、遠傳電信欠費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桃執丁109 年汽費執字第00416856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5、59至76頁)。經核:

1.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包子店櫃台銷售人員,每月實領薪資約23,8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計算即18,6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元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本院審酌該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9歲、17歲,是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該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支出該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500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0,100元(計算式:18,600元+扶養費1,500元=20,100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23,800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100元之餘額為3,700元(計算式:

23,800元-20,100元=3,700元),不足以清償前開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13,000元之還款方案,況尚有第一資產公司等債權人之債權未列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