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碧珠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碧珠自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第一段婚姻時婆婆要求需每月貼補家用13,000元、消費借貸及扶養兩名子女所產生之債務,而後累加之本利無法清償。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1,690,69
4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聲請人及實際最大債權金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均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聲請人於
110 年3 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稱,與台新銀行洽詢後得悉,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為分180 期、每月清償10,555元,且該方案尚不包括未獲回報之其他3 間債權金融機構、資產公司以及勞動部等債權,聲請人現已無法負擔,亦難調解成立,故調解當日不出席,且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7 、121 頁)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見調解卷第11、15至16、27至58頁,本院卷第10
1 、131 至144 、153 至157 頁)為證,堪認屬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8,72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60元等項,共計28,080元等語。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新北市110 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7200 元計算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相符,應為可採。
⑵、就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360 元部分,雖聲請人未提
出實際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提出未成年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現戶全戶籍謄本、108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3 至129 、145 至151 頁)等件,可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每月固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047 元,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9,360 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
⑶、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32,167元【計算式:工作薪資24,000元+租金補助4,000 元+110 年疫情補助(25,000元×2÷12月)=3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4,087 元(計算式:32,167元-28,080元=4,087 元)。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690,694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