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柏翔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柏翔自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間積欠債務達280萬2,894元,因有無法清償之情形,遂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成立,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清償6,434元,共計清償115萬8,103元。
聲請人自108年4月起任職於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於109年2月起每月收入約為4萬2,000元至4萬8,000元,惟聲請人於同年11月16日晚上8時許之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創傷性頸損傷、脊髓損傷等傷害,並於同日急診住院,嗣於110年1月15日出院後,迄今仍需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尚無法從事原工作,且聲請人自109年11月20日起領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每日987.42元(即每30日2萬9,623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已大幅降低。又聲請人因上開車禍事故需持續治療,且因患有高血脂、高血壓而需定期回診,平均每月支出醫療費用1,946元,故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0,666元(含生活支出18,720元、醫療費用1,946元);另聲請人之母親黃許愛珠現年約82歲,名下無財產及無收入,現罹患失智症、心血管疾病等疾病,白日至長照機構接受照護,且須至醫院門診或購買藥品,是黃許愛珠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萬3,631元(含生活支出1萬8,720元、長照機構費用2,541元、往返長照機構之交通費用2,088元、醫療費用182元、助聽器電池費100元),復扣除黃許愛珠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772元,則黃許愛珠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859元。而黃許愛珠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黃海鵬、黃美智、黃美倫共4人,惟黃海鵬現因中風由新北市社會局安置於北海岸社福中心,故其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應負擔黃許愛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即6,620元,合計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萬7,286元。依上所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萬9,623元,復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萬7,286元後,僅餘2,337元,已連續3個月低於調解之還款方案6,434元,足見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方案顯有困難。再者,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167萬7,000元,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情形,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03年12月1日起,每月1期,共分180期,每期清償6,434元。惟其後因聲請人向玉山銀行申請紓困緩繳至110年11月止,故尚未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第389-393頁),復有玉山銀行110年6月28日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5-405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167萬7,000元,惟其名下除有104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借據2紙、借(還)款協議書1紙、其配偶蘇渝粧之三重溪尾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5-33頁、第45-50頁、第61-75頁、第91頁、第185-225頁、第261-275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08年4月起任職於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於109年2月起每月收入約為4萬2,000元至4萬8,000元,惟其於同年11月16日發生車禍,致受有創傷性頸損傷、脊髓損傷等傷害,迄今仍需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尚無法從事原工作,而其自109年11月20日起領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每日987.42元即每30日約2萬9,623元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12日、同年2月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9021227863號、第110021015720號、第1100210346622號、第110021047548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頁、第65-89頁、第261-267頁、第295-299頁、第361頁、第367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當,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9,623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因車禍事故需持續治療,且患有高血脂、高血壓而需定期回診,平均每月額外支出醫療費用1,946元,故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0,666元(含生活支出18,720元、醫療費用1,946元),又其母親黃許愛珠因罹患失智症、心血管疾病等疾病,白日至長照機構接受照護及醫院門診等,是黃許愛珠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萬9,859元(含生活支出1萬8,720元、長照機構費用2,541元、往返長照機構之交通費用2,088元、醫療費用182元、助聽器電池費100元,再扣除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772元),而黃許愛珠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黃海鵬、黃美智、黃美倫4人,惟黃海鵬現因中風無扶養能力,故其負擔黃許愛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即6,62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萬7,286元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機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九如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用品費用統一發票、健安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電話費繳費通知、其配偶之三重溪尾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機車修理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書、黃許愛珠、黃美智、黃美倫之戶籍謄本、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黃許愛珠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北投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照顧服務費繳費單、繳費通知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池出貨單、靜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7-43頁、第79-81頁、第97-183頁、第315頁、第317-387頁)。查:
1、依聲請人上開提出黃許愛珠之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黃許愛珠為27年6月生,現年約83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黃許愛珠名下無任何財產,
108、109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收入,僅目前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772元,是聲請人主張黃許愛珠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參以黃許愛珠罹患聽力障礙、青光眼及失智症等疾病,須配戴助聽器,且有長期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之事實等情,有上開黃許愛珠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而黃許愛珠每月除支出生活費用1萬8,720元外,尚須額外支出長照機構費用及醫療費用4,911元,再扣除黃許愛珠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772元,故黃許愛珠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醫療費用)等共計為1萬9,859元,復有聲請人提出前開黃許愛珠之照顧服務費繳費單、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電池出貨單、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北投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聲請人所提出黃許愛珠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且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應堪採信。再者,黃許愛珠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與黃海鵬、黃美智、黃美倫等4人,此有前開戶籍謄本可佐,而聲請人主張黃海鵬因中風無扶養能力,故由其負擔黃許愛珠扶養義務3分之1乙節,雖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海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15-416頁),黃海鵬名下僅有汽車2輛,109年並無任何所得,故堪認聲請人主張黃海鵬有無法分擔黃許愛珠扶養費用之情形,應堪採信。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黃許愛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即6,620元,應屬有據。
2、至就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雖聲請人有部分支出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且其總額合計已逾內政部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然本院審核聲請人所列上開項目、數額,及其因車禍所受之傷勢需持續治療等情事,復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上開支出尚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且無明顯浪費之情形,應屬合理而堪予採信。
(五)基上,以聲請人自109年11月16日發生車禍後,迄今每月僅領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每月約2萬9,623元,經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萬7,286元後,僅餘2,337元(計算式:29,623元-27,286元=2,337元),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與玉山銀行約定每月清償6,434元之調解方案,是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調解方案之金額,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聲請人為54年7月出生,現年約56歲,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僅有2,337元,如以該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總額約167萬7,000元,尚須約60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677,000元÷2,337元÷12月≒60年),顯見聲請人無法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將債務清償完畢,且上開債務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已難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原調解條件有困難之情形,且復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尚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