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劉國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國強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 1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分 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 萬元之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3,000 元,遂無法同意上述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2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 萬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3,000 元,故無法接受該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
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1頁、第5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 至109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行照、購車單、借據、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各類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 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及本院卷第2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經核:
⒈就聲請人目前財產及收入狀況,名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3
份、郵政存款1 萬3,101 元、彰化銀行存款3 萬7,078 元,及2021出廠之國瑞汽車1 臺,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摺(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59頁、第81頁至第83頁),堪信為實;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目前從事計程車行業,依聲請人
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其3 年間收入共為2萬9,738 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該期間每月平均計程車收入約為5,000 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7 頁),又聲請人自陳每月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 萬9,336 元,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為證,故本院以2 萬4,336 元(計算式:19,336元+5,000 元=24,336元)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 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5,600 元之1.2 倍計算即1 萬8,
720 元等語,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復主張須扶養母親劉陳雪英,每月扶養費3,50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現年99歲,名下無財產及僅有微薄收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每月扶養費3,500 元,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分攤後之數額為7,378 元(計算式:18,720元5= 3,744元),認屬合理而可採。
⒊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 萬4,336 元,扣
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後,雖餘有2,116 元,仍不足以支付永豐銀行所提每月繳納1 萬元之方案,且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