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聲 請 人 李淑君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條、第44條、第46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 條、第11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事件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本院審酌是否開始更生程序,110年9 月24日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384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於同年9 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聲請人迄未預納郵務送達費,亦未補正任何資料,經本院定於110 年12 月2 日進行訊問程序,聲請人亦未遵期到庭,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違反報告義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經法院通知又無正理由而不到場,足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