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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聲 請 人 陳勃任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勃任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債權人張志強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為5,636,629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而其為要保

人之有效保單3筆,保單現金價值均為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137頁至第147頁、第213頁至第226頁、第243頁至第249頁)。至聲請人名下雖有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勃理斯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00萬元,然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價格較不透明,變價不易,是聲請人之勃理斯公司出資額顯有變價困難之情事,並衡之勃理斯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6日遭廢止旅行業執照,於106年至108年間營業額均為0元,於108年、109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交通部觀光局103年3月6日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勃理斯公司106年度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277頁至第179頁),則勃理斯公司既已數年無營收所得,亦無財產可供變現,聲請人之勃理斯公司出資額即難認仍有可供變現之價值,而應無變價之可能,爰不認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㈣聲請人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迄今於展信資訊有限公司擔任

工程師,自陳每月扣掉勞健保後實領薪資為43,526元(見本院卷第104頁),與其薪轉帳戶每月實領薪資大抵相符,有薪轉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43,526元)。

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應為可採。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母親為48年5月20日出生,現62歲餘,於109年所得113,963元,名下除勃理斯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外,僅有其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約12,160元,聲請人父親則為48年9月9日出生,現62歲餘,於109年度所得0元,名下除勃理斯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269頁至第270頁頁),惟聲請人父母之勃理斯公司出資額既幾無價值且無變價之可能,則依聲請人父母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考以聲請人之父母現住臺中市,有聲請人父母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以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472之1.2倍即18,566元認屬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而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弟2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在18,566元(計算式:18,566元2人2人)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則不足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43,52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18,566元後,僅餘6,000元(計算式:43,526元-18,960元-18,566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支出之餘額清償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須940個月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