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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趙伯康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趙伯康自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生活所需而長期以卡養卡,致積欠債務263萬3,155元,而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協商成立,當時聲請人係任職於泓禹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然因聲請人之前配偶不知所蹤,聲請人需獨自扶養其子,致聲請人繳納2期協商款後,無力負擔而毀諾,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弘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7,139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3萬3,817元,且聲請人名下除有民國99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5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並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08期,年利率3%,每月10日以1萬1,3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款3期後即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號卷第11-13頁,下稱調解卷),復有滙豐銀行111年2月22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同意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168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263萬3,155元,惟其名下除有99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6-20頁及本院卷第29-47頁、第63-75頁、第121-123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弘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7,139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瑞飛興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影本、弘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影本、服務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9-41頁、第49-75頁、第143-147頁)。查,觀諸聲請人上開提出之存摺內頁及薪資明細單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7月、110年10月起至12月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8,5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8,513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720元,而其尚需扶養父、母,其父、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720元,復扣除其父、母每月分別領有榮民就養金1萬5,158元、老人年金4,089元後,再與其姊分擔扶養費,則其每月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分別為1,781元、7,316元,然因其姊日前與父親發生爭執,遂未再聯繫,故其尚需再多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元3萬3,817元(含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8,720元、父親扶養費用1,781元、母親扶養費13,316元)等語,業據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書、土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77-119頁、第135頁、第149頁)。查,觀諸聲請人之父趙連興、母曹愛珠分別為22年4月、35年5月出生,現年約88歲、75歲,均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趙連興、曹愛珠於108年度、109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曹愛珠名下亦無任何財產,雖趙連興名下尚有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之房地,惟聲請人及趙連興、曹愛珠均設籍於該房地,足見該房地應係作為聲請人及趙連興、曹愛珠居住使用,尚難認該房地可用於支應趙連興、曹愛珠生活支出,是聲請人主張趙連興、曹愛珠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復主張趙連興、曹愛珠之扶養義務人為其與其姊,其每月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分別為1,781元、7,316元,然因其姊日前與父親發生爭執,遂未再聯繫,故其尚需再多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等語,並已提出其父、母出具之證明書佐證,且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尚稱合理,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至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上開所提列之必要支出數額,合計並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亦屬合理而可採信。

(五)基上,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8,513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3萬3,817元後,僅餘4,696元(計算式:38,513元-33,817元=4,696元),顯不足以負擔滙豐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分108期,年利率3%,每月10日以1萬1,368元之清償方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雖聲請人名下尚有99年出廠之機車乙輛,惟其殘值不高,而聲請人每月餘額僅有4,696元,如以該餘額按月清償聲請人所積欠前開債務總額約263萬3,155元,尚須約47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633,155元÷4,696元÷12月≒47年),顯見聲請人無法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將債務清償完畢,且上開債務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已難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原調解條件有困難之情形,且復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尚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附表:

計算式:(34,840元+32,047元+62,714元+38,001元+34,583元+34,386元+34,709元+57,367元+33,911元+36,485元+45,079元+27,956元+32,709元+23,041元+45,911元+42,466元)÷16月≒38,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