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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姿茜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姿茜自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 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類為信用卡借貸及電信費用,因協助家人而向銀行借貸,以及因工作不穩定而未按時繳交電信費而累積債務。目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12,002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2%、每月2,275 元之協商方案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依法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2,275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7 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原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因考量目前工作穩定,工作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於110 年9 月15日具狀改為聲請更生程序,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㈤狀【見本院

110 年度消債清第33號卷(下稱清算卷)第319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4137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明細、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單首頁暨保險費通知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通知書、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債務人資產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彰化銀行存摺內頁等資料為證(見本院清算卷第25至55、91、131 至219 、225 至235 、241 至255 、297、303 至311 頁),堪認屬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6,000 元、三餐費用7,80

0 元、電費780 元、油資600 元、手機費1,387 元、雜支2,

3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 元等項,共計26,867元等語。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 元部分,雖聲請人未提出實際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就其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5 至331 頁)等件,可見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時,雙方協議由前配偶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應於該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按月支付扶養費8,000 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8,000 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

3、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4,976元【計算式:(39,271元+25,939元+26,939元+28,939元+25,731元+25,731元+51,064元+56,196元)÷8 =34,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8,109 元(計算式:

34,976元-26,867元=8,109 元)。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612,002 元(包含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8,707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6,863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264,855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03,588 元債權),而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生),若以每月可用餘額8,109 元償還積欠之債務2,612,002 元,尚須26.8年(計算式:2,612,002 元÷8,10

9 元÷12月≒26.8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612,002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