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賴嘉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嘉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1名女嬰,因女身於翌日即死亡,其當時為向生產之診所提出告訴而積欠債務,曾於109年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達成「120期、利率5%、每期清償8,309元」,嗣其無力償還而毀諾。其於110年1月間另向新北巿三重區公所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仍調解不成立。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120期、利率5%、每期清償8,309元」之分期還款協議,繳款至109年11月後即未依原協議繳款,國泰世華銀行乃於110年1月報送毀諾等情,業經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在卷,堪予認定。又聲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新北巿三重區公所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仍未成立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10年度民調字第62號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並早於109年12月14日交付債權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價值準備金為12,000元之有效保單乙件,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交付同意書、保險單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其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間收入23,10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4,000元,並領有育兒津貼以及三女之早療補助分別為3,500元、1,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為憑,故本院暫以28,5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8,700元、大樓管理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500元、雜支2,500元,共計13,700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必要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四)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殷羽絜(94年次)、殷渝軒(95年次)、殷子媛(107年次),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3名子女皆未成年,且名下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確需受聲人扶養,而扶養殷羽絜、殷渝軒部分,每月扶養費各為2,000元;扶養殷子媛部分,因伊有發育遲緩之情形,需要定期復健,故每月扶養費為9,000元,業據提出殷子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應堪採信。故聲請人主張支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分別為9,360元(計算式:18,720元/2=9,360元),認屬合理而可採。是聲請人之每月扶養費應為13,000元。

(五)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餘額1,800元,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120期、利率5%、每期清償8,309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較之尚欠債務總額,即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國泰世華銀行於109年8月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額783,339元及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57,646元,合計1,640,985元計算,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故本院依據聲請人目前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