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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秉蒝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榛律師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致無收入得以負擔生活開銷,故以卡養卡支付生活支出,導致債務不斷累積,而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認聲請人尚有多筆非金融機構債務,且聲請人欲聲請更生程序,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未出席調解程序,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3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查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2頁)。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額為1,521,040元,其中聲請人於債

權人清冊中所列計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660,662元、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邦公司)39,156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公司(以下簡稱馨琳揚公司)57,579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32,962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13,905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北區監理所)10,544元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稱處(以下簡稱新北稅捐稽稱處)11,385元債務部分,並無記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亦無相關證據可佐,故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分別發函上開債權人,並請其提出債權說明書及相關證據(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北區監理所於110年10月19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未繳罰緩,目前聲請人尚積欠10,372元,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66至第67頁);裕邦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電信費用,目前聲請人尚積欠11,919元,並附有債權計算書(見司消債調卷第68至第70頁);新北稅捐稽稱處於110年10月20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使用牌照稅金,目前聲請人尚積欠11,213元,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稱處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77至第78頁);裕融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汽車貸款,惟該抵押車輛因年份已久,已無殘值,故預估不足額為全部,以此計算,目前聲請人尚積欠713,96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頁);遠傳公司債務部分本院則於110年10月27日接獲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豪公司)民事陳報狀,該公司陳稱原屬遠傳公司之債權已於105年12月9日債權移轉於其公司,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表示目前該筆債務餘額為33,9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0至第82頁);中華電信於110年10月29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電信費用,目前聲請人尚積欠19,197元,並附有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86至第88頁);馨琳揚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回函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原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已於108年、109年將債權讓與其公司,目前聲請人尚積欠57,579元,並附有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93至第97頁)。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應為1,553,011元(計算式:中信銀行642,000元+玉山銀行52,847元+裕融公司713,965元+裕邦公司11,919元+馨琳揚公司57,579元+億豪公司33,919元+中華電信19,197元+北區監理所10,372元+新北稅捐稽徵處11,213元=1,553,011元),合先敘明。㈢另聲請人主張名下無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僅有機車1輛(97年

出廠),另有南山人壽、中國人壽有效保險共2筆,並無相當之財產可供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車執照、中國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4至42頁;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

㈣按消債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聲請人雖主張目前任職於名雄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薪資以日薪計算,每日1,2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之近期薪資單所示,聲請人除正工外,另有加班費、伙食費、獎金、津貼等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再依聲請人110年3月至110年12月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平均月薪應為68,735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清債能力,自應以聲請人實領薪資總額為計算,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其平均月薪資為68,735元(含加班費、伙食費、獎金、津貼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準此,本院暫以68,735元計算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㈤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即每月18,96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證明,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且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 倍即18,960元,應屬合理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澔、林○曜、林○豪,業據提出林○澔、林○曜、林○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46至第54頁)。未成年子女林○澔、林○曜、林○豪核其目前皆未成年(分別為99年10月、101年12月及106年2月出生),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而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一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收入比例約為6比4,又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8,960元計算,每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每月需負擔11,376元(計算式:18,960×0.6=11,376),故其每月需負擔扶養費則為34,128元(計算式:11,376×3=34,128)。核其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6至第50頁),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確大於配偶之收入,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屬合理。依上,本院衡以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等常情,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加上扶養費用為53,088元(計算式: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8,96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4,128元=53,088元)。

㈥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68,73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53,088元後,餘15,647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且最大金融債權人中信銀行未提出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尚有半數債務未能納入調解。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