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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聲 請 人 余智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其兄之債務擔任保證人,其兄無力清償債務後,債權人要求其清償,其因債務金額龐大而無力清償,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0號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附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名下除中國人壽有效保險1筆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二年間收入為813,389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稱其自今年任職於勞工局擔任辦事員,每月薪資約37,375元,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局薪津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節錄頁為證。本院審酌暫以40,87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餐費6,500元、通信費用600元、交通費用1,700元、生活雜項1,500元、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3,464元、醫療費用380元、房屋租賃費用7,000元、家庭生活雜支1,500元,共計22,644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所述在卷可參。顯高於新北市政府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而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單、大大寬頻繳費通知單等影本,僅得證明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有何因職業或其他特別情事(如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收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為18,960元。

(四)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徐妤瑄(106年次)以及其母蕭秀美(52年次),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為證。扶養子女之部分,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上開扶養費,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分別為9,360元(計算式:18,960元÷2=9,480元),認屬合理而可採。至扶養其母部分,其母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因患有焦慮症而無法工作,且名下無收入及財產,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每月扶養費5,000元,亦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扣除受扶養人每月所受領之補助,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分攤後之數額9,480元(計算式:18,960元÷2=9,480元),亦屬合理而可採。

(五)聲請人現每月可得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8,915元,縱依聲請人陳報積欠各債權人總債權為2,348,248元,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每期仍應償還13,045元,聲請人顯不足以負擔,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認定。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