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 謝惟鵬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經濟狀況欠佳,前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就協商還款乙事與債權人進行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家庭生活費用收據等件為佐。然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債權銀行無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7,910,211元(含本金5,545,772元、利息10,649,448元、違約金1,714,991元),有安泰銀行提出債權金額計算書附於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364號卷宗內可稽,是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7,910,211元,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金額,而未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且其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是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金額應為3,293,000元,容有誤會,與更生聲請之要件未合,而無從准許。又聲請人依法聲請清算之權利不受本件裁定之影響,仍得依法聲請清算,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