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 請 人 林子喻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
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6 條、第43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 條、第11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見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2號更生事件調解卷第11至27、37至45頁,本院卷第21至26-1頁)供參,惟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且亦應預納郵務送達費2,550元,是認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3 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0 年4月22日以民事補正狀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遠雄人壽保險單、收入切結書等資料,然聲請人逾期仍未預納相關費用乙情,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本院訂110 年8 月12日為調查期日,使聲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調查程序期日由代理人到庭並表示意見一節,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9 至
163 頁)為證,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