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致雄
主 文聲請人王致雄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應屬實在。又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935,949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書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0、68至76頁),並經全體債權人函覆明確,亦堪信屬實。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5頁)。又聲請人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2筆,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457,65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89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薪資以現金支領,平均每
月收入約2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3、56至57頁),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8,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2,500元,房屋貸款分擔費用4,500元,共計20,000元等節,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600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720元【計算式:15,600×1.2=18,720】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96期、零利率,即每期清償70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80期、零利率、即每期清償1,98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682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40期、利率2.5%、第1至39期每期清償53,242元、第40期清償53,24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88期、零利率、第1至87期每期清償2,000元、第88期清償1,045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外,尚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3,60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7,00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1,115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05,288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322元、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929,904元,其等均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166,557元【計算式:(503,601+597,009+511,115+2,405,288+33,322+25,929,904)÷180=166,557】。是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26,168元【計算式:700+1,987+1,682+53,242+2,000+166,557=226,168】。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8,720元後,餘額為1,280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應還款金額226,168元,而其名下固有2筆有效人壽保險契約,惟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457,658元,縱變價每月攤提還款,至多僅得支應約2期【計算式:52,472元÷(226,168-1,280)≒2】,堪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泠